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
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健羣
被告
張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張紹賢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就被告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魏健羣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魏健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健羣、張紹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岩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岩崎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岩崎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5 年1 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88%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岩崎公司自104 年7 月2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7,1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魏健羣、張紹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紹賢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並未爭執,且就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被告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魏健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⒈就張紹賢部分:因張紹賢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張紹賢敗訴之判決。

⒉就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魏健羣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魏健羣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岩崎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魏健羣、張紹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張紹賢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魏健羣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