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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旼佐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被告
威鋒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孝威
被告
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對被告吳怡蓁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怡蓁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6頁背面、7頁背面、8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威鋒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翁孝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鋒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4日邀同被告翁孝威、吳怡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4年10月23日。嗣被告威鋒公司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55萬元,貸款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3%,目前年息為5.2%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鋒公司自105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怡蓁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等語。

四、本件被告威鋒公司、翁孝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借保戶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威鋒公司、翁孝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威鋒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翁孝威、吳怡蓁未履行保證責任,被告吳怡蓁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58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吳怡蓁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債 權 本 金 │ 計 息 期 間 │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利 率 ││ │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 1 │697,556元 │自105年7月25日│5.20% │自105年8月2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 2 │465,039元 │自105年7月25日│5.20% │自105年8月2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合計:1,162,59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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