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4號
- 原告
- 香港商寶時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聯洸
- 訴訟代理人
- 周詩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孟樵
- 被告
-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華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 萬1,959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5 年11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1,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6頁);復於106 年2 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1,959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之旅遊業者,兩造間訂有旅遊購物佣金給付協議,由被告將大陸地區旅遊團攜至伊所營購物店消費,伊即依旅遊團購物情形、消費數額,給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予被告,自伊預付於被告之佣金處扣除(下稱系爭佣金預付協議)。而伊自104 年10月14日起多次向被告預付佣金,累計共819 萬7,000 元。兩造復約定,倘系爭預付佣金協議遭終止,被告應將預付佣金餘額,全數一次無息返還予伊。詎被告於105 年8 月間發生支票無法兌現事件,同年8 月24日經交通部觀光局勒令停止辦理旅行業務,並遭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公告出會,依法已無法從事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旅遊之業務,就系爭佣金預付協議陷於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且公司人去樓空,負責人亦不知去向,經伊核算後,總計被告尚應依約返還141 萬1,959 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預付佣金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收據、預付佣金沖帳明細表、品保協會105 年8 月24日旅品(105 )字第0854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4、16、44頁),復據本院調取交通部觀光局同日觀業字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核尚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預付佣金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付佣金餘額141 萬1,95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1 項有其明定;另對法人之送達,應對其代表機關即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境未歸,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本院乃於105 年11月15日裁定准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登載新聞紙以送達起訴狀繕本,106 年1 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復於同年2 月23日依職權公示送達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翌日生送達效力各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太平洋日報、英文中國郵報(The China Post)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58至59頁、103 至104 頁)。從而,原告就前開被告應給付金額,併請求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1 萬1,959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