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42號原 告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碩恆律師 被 告 陳炳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 萬4,944 元,並繳納裁判費3 萬1,591 元,惟未說明係以何種方式為其計算基礎,難認原告自行計算之價額乃本件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竹木等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89 萬1,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5,708 元;㈢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併同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返還土地,其目的應在於被告返還完整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規定,自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至聲明第2 項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9 萬5,282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9,800 元系爭土地面積1928.09 ㎡=1,889 萬5,282 元),裁判費共17萬8,320 元,扣除原告繳納之3 萬1,591 元,尚應補繳14萬6,729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併於前揭期限內說明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移除所種植檳榔、竹木等地上物之範圍為何,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