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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88號

原告
陳桂英
被告
童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提出之兩造間所涉另案裁定所示,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至於原告起訴狀雖另載被告住所地另有臺北市○○區○○路0 號,,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卷附派譜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知該地為被告所經營系爭酒吧之營業地點,尚難認係被告之住所地。據上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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