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劉寧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賓
- 被告
- 冠衡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毅
- 被告
- 黃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所生訴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且依當事人締約真意,該合意管轄約定應係以原告「訂約時」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將本件訴訟移送前來,上開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且無專屬管轄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㈡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明定。查被告冠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已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4510 號函予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冠衡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且其未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2日中院麟民字第1050001959號函可參。又被告冠衡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此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冠衡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前段,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冠衡公司之股東僅有林宗毅1 人,有上開被告冠衡公司登記案卷可按,則原告起訴時以林宗毅為被告冠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衡公司於95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黃清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23日起至97年1 月23日止,利息依本行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5.7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28 )。如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冠衡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2萬0,65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黃清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1 號第13至2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9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150 元,共計8,2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