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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方祥鴻

  • 當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KING GEAR INTERNATIONAL CO.,LTD鑫麟企業有限公司何力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KING GEAR INTERNATIONAL CO.,LTD(鑫麟國際有 被   告 鑫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唐秀琴 被   告 何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壹角(折合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KING GEAR INTERNATIONAL CO.,LTD(鑫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麟國際公司)為在貝 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82至84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後段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前段約定「…各種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 三、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被告鑫麟國際公司係外國法人,登記董事為被告唐秀琴,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82至84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麟國際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1日邀同被告鑫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麟企業公司)、唐秀琴、何力毅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約契約書,向伊公司聲請展期(一)開發進品即、遠期信用狀美金500,000 元及短期放款美金150,000元之綜合額度,授信期間1年,並約定信用狀到單得改貸外幣,外幣利率相對天期LIBOR+3%固定計息,最低不得低於相對天數RAIFX+2.5%固定計息;短期放款利率依6個月期LIBOR+3.25%固定計息;(二)出口押匯美金500,000元,授信期間1年,嗣鑫麟國際公司於105年7月13日以額度動用申請書向伊公司撥款美金1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至105年12月9日,借款人應於每月1日付息,到期日105年12月9日還清本金。詎被告鑫麟國際 公司自105年9月2日後即未再依約向伊公司清償,屢經催繳 未獲置理,經伊公司行使抵銷權後,鑫麟國際公司仍積欠美金112,521.1元(依105年9月8日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時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1.477計算,約合新臺幣3,541,82 6元),又依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借款人除應付息外, 並應於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 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鑫麟企業公司、唐秀琴、何力毅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 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到期清單、存證信函、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145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原告已墊付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 原告已墊付 合 計 38,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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