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48號原 告 鑫仁雄運動彩券行即潘承延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被 告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按,揆諸首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