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中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于世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于世耕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 保證被告中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馨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中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另被告中馨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6年 12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清償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中馨公司如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詎料,上開借款自10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 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中馨公司尚欠本金603,97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于世耕既 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中馨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于世耕既擔任被告中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中馨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