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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51號

原告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彥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告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超額執行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遠企中新辦公大樓及本院,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間,就被告擁有之法國巴黎AUGUSTINE Paris及GOOSSENS Paris時尚珠寶品牌台灣區銷售代理權,口頭約定合作,被告開始供貨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10日訂立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共同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從事市場開發、品牌行銷,依合作意願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展示櫃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其後雖擬具合約書,記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惟嗣後未簽訂合約書,然兩造均依其內容計算貨款並提供發票,原告亦以票據支付費用,並口頭約定以月結45日之方式支付貨款,如此執行期間已逾1年,是被告與原告間已依合作意願書、合約書及上開口頭約定之內容互為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就「貨款371,538元應給付確切金額為何?是否已扣除先前代墊之稅金?」尚在討論、確認階段,被告即片面拒絕繼續供貨予原告,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翰辰公司)連帶給付貨款371,538元,並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要求原告連帶返還展示櫃費用60萬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下稱前訴訟),被告於前訴訟一審判決後隨即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假執行,然前訴訟除貨款371,538元部分維持原判,其餘部分皆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廢棄改判被告敗訴確定。另被告依系爭契約每月皆需供貨予原告販售,惟被告於102年9、10月間,未依約繼續供貨,更違約透過假執行程序,將原告百貨展示櫃之飾品,強行取回,令原告位於臺北市遠企中心大樓、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等櫃位,無任何飾品可進行販售,原告於業界苦心多年所建立之商譽、名譽,因此嚴重受損,致每月營業皆係虧損逾數十萬元不等,依民法第229、231條規定,被告就拒絕供貨之行為,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告惡意違約拒絕供貨,故意欲原告無正常營業、陷入虧損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情形,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違約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即103年1、2月間營業收入100萬元。又原告於前訴訟一審判決後,為提存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執行,乃向地下錢莊借貸60萬餘元,月息10分,僅以法定最高合法利率年息20%計算,原告供擔保期間係為104年1月14日至105年1月27日間,期間約為一年,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2萬元(計算式:60萬×20%=12萬),加計辦理提存500元手續費,共為120,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署系爭意願書,未約定特定期限供貨,亦無定期供貨之事實,合作期間原告從未催告被告供貨,被告未有拒絕供貨之情,原告應就兩造有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遲延供貨舉證責任。又被告並無拒絕供應貨物,原告並無因被告拒不供貨,受有相當之營業損失。且被告依前訴訟判決於103年1月3日實施假執行,係依法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根本無故意損害他人之意圖。而原告所主張之103年1月至103年2月營業損失,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要件。原告就103年1、2月間具體營業損失未提出任何證明,無具體計算依據,無足採信。況原告主張103年1月3日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原告向地下錢莊借貸,支付高於年息20%利息,顯非合於正當法律行為,與免假執行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擔保提存金額存放執行處,均有計算利息,原告應就其主張有為免假執行方向地下錢莊借貸及利息計算之事實、以及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依據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合作意願書終止時,原告應返還被告展示櫃費用60萬元,兩造間此一金錢債務業本院105年訴字第944號判決確定在案,合於民法第344條第1項要件,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6月間,就被告擁有之法國巴黎AUGUSTINEParis及GOOSSENS Paris時尚珠寶品牌台灣區銷售代理權,並於100年8月10日訂立系爭意願書,約定共同於台北太平洋SOGO敦化館地下一樓及台北信義區新光三越A4館2樓專櫃販售,被告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給付價值60萬元展示櫃費用予原告。嗣被告於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貨款及展示櫃費用,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事件於103年12月19日宣判後,原告為免為假執行之執行,於104年1月14日繳納提存費500元,提存擔保金60萬元,於上訴審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105年1月19日始取回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度取字第211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合作意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14日104存字第246號函、104年1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火第156443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41、42頁、第9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後,拒絕供貨與原告並於103年1月前往原告所設櫃位,取回原告向其進貨之珠寶,致原告空櫃、業績下滑,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為免櫃上珠寶受假執行,繳納提存費500元並供擔保提存60萬元,該假執行程序遭上訴審廢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1,120,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免假執行所受損害120,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23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00萬元營業損害,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後: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免假執行所受財產上損害120,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命返還或賠償之請求就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賦予被告簡便之聲明程序,使其得簡易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或賠償損害;該規定並非僅為訴訟上權利,其兼具實體法性質,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該假執行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則倘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或變更,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申言之,上開規定請求權之性質,應屬於無過失責任的法定賠償事由,原告縱對被告之損害無故意過失,仍應負擔此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能證明借用金錢係因假執行所致,則借用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即非不得謂非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或變更確定,且因該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行為,致該案遭假執行之被告向他人借貸金錢,俾以辦理提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須支付他人利息,即應可認定係因遭受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向該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被告對原告為假執行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命原告與翰辰公司、施忠年應連帶給付被告371,538元,及原告與翰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及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同時宣告准被告供擔保20萬元後,就前開60萬元部分得為假執行,並准原告與翰辰公司以6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此一審判決嗣經高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是被告聲請假執行所據之前述一審判決,於105年1月5日業經高院廢棄而失其效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所定「法院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要件,故原告如有因被告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應可認定。

⒊原告請求其因上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除擔保金外,另支出擔保提存費500元等情,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6號卷宗後,提存人係原告與翰辰公司共同支出擔保提存費50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則原告支出擔保提存費得請求之範圍即為250元。原告請求逾此擔保提存費250元部分,未能證明均屬原告一人所支出,即無理由。

⒋至原告另主張為提存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執行,乃向地下錢莊借貸60萬餘元,月息10分,僅以法定最高合法利率年息20%計算,原告供擔保期間係為104年1月14日至105年1月27日間,期間約為一年,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2萬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並自陳就此部分並無文件可資證明(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主張12萬元亦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既未能係因遭受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23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00萬元營業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繼續供貨給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僅簽訂系爭意願書,並未另行約定被告應按特定期限供貨等語。故原告即應就兩造間約定於特定期限供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於前訴訟中引用系爭契約書係主張關於貨款、薪資及與百貨公司之抽成等分擔,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書用印,但嗣後則以系爭契約第4.1及4.4條等規定為之,被告並未主張兩造間已就尚未簽名用印之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均為有效一節,有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卷可參(見該卷第33至34頁),是原告主張依爭點效,系爭契約業已生效云云,尚屬無據。

⑵再者,依兩造間於100年8月10日簽訂系爭意願書,並未約定被告應按特定期限供貨之契約義務,此有意願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外,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內,先後於101年10月26日、102年1月30日、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12月5日供貨予原告,有進貨單影本可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依上開供貨日期以觀,即無被告應依特定期限供貨之情形,且就兩造約定之貨物性質,乃係裝飾品、精品之性質,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需之日常用品,其銷售狀況依常情而言,原告無從特定按月可得銷售各類型之貨物,而有按月向被告補進相同貨物之必要,故應認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應按特定期限供貨之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以前開事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告依前訴訟判決為假執行後,雖經高院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然就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貨款371,538元部分予以維持並確定。從而,被告確係因與原告積欠前開貨款而為起訴並因而為假執行之程序,核屬為行使其債權所為,尚難任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損害至少得請求100萬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分類帳(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後,原告雖表示將在補正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予以證明,然嗣後未予補正,是上開分類帳之內容真實即非無疑。再者,原告另稱其於百貨公司櫃位另販售其他品牌珠寶,依此,上開分類帳所示之營業收入亦不得均認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就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要件,亦未能證明。

⑶此外,原告就其百貨公司櫃位之經營,後來均係由翰辰公司與百貨公司簽約一節,此有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李宗霖於另案中結證明確(見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卷第192頁以下),且被告前為假執行之查封時,就各百貨公司櫃位之查封物品所有人亦均為翰辰公司,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43號執行卷宗所附筆錄可徵,故原告主張其因此於百貨公司櫃位銷售其他品牌珠寶,業績均呈現鉅額下滑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商譽、信用亦因而受質疑等損失云云,核與上情不符,亦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間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60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且本件被告就此並未尚未聲請執行一節,原告對此不爭執,並有本院執行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復經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為憑。是被告對於原告仍有105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確定之債權尚未清償之事實,即屬可認。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既有前開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執此主張就原告前開請求250元之債權予以抵銷,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因假執行支出之提存費2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尚有60萬元及遲延利息仍未給付,應予抵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250元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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