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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1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81號

原告
余永清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夢靈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6,345元,惟本件訴之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客觀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之利益,當在取得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價值,即所有權之價值,而土地之價值,地政機關每年皆有公告其現值,該現值係經主管機關依每年社會經濟情況決定之,接近於土地之客觀交換價值,在無其他客觀憑據下,自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核定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所示有關上述大安區懷生小段585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0萬8,402元/平方公尺,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692萬0,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607元,扣除已繳納1萬6,345元部分,原告應補繳5萬3,2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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