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6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施世宏 被 告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木鈞(原名周木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3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榕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周木鈞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共計4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3.75% 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款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並依借款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為659,252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鴻榕公司、周木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