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16號原 告 呂悅萍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 告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基 被 告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春 被 告 桃禧航空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被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被 告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禧航空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均位於桃園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