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維
- 被告
- 哈多再生動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恩杰
- 被告
- 許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哈多再生動力有限公司(下稱哈多公司)前因營業週轉之需,於民國104年9月4日邀同被告許恩杰、許恩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貸款並書立借據,約定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期間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利息則依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83%計算,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惟若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降,其承作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3%,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即須依伊請求時(包括但不限於向法院請求)之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計付遲延利息;而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亦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哈多公司僅還款11期【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最後1期還款金額為121,965元,用以清償每月固定本金108,333元(計算式:借款金額6,500,000元÷借款期間總月數60月=108,333元)、前期剩餘本金計算之利息13,542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7日還款,故利息計算起迄日為105年7月7日至8月6日,計算式:前期剩餘本金5,416,670元×週年利率3%÷12月=13,542元)及違約金90元(因被告遲誤2日還款,故計收105年8月7日及8日之違約金,計算式:前期剩餘本金5,416,670元×週年利率3%×10%×2天÷365天=90元)】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5,308,337元【計算式:借款金額6,500,000元-(每月固定本金108,333元×已還款期數11期)=5,308,337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又被告許恩杰、許恩宗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4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