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5號原 告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名君 被 告 周陽 訴訟代理人 江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稱其支付予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5,000元之投資資金,係發生在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前,至104年6月30日檢調單位搜索查扣原告時,已查扣原告所有現金390萬元,且已無發現其他任何原告之現金與資產, 嗣原告於瀕臨危機下,要求其他董監事及股東挹注資金,此部分資金來源並無被告之資金,且因此部分資金挹注,原告另行投資海克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克瑟公司),故被告所稱對原告之93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以鈞 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以50萬元向言薰室內裝修買得後,於102 年5月20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名君操作資本額至4億、實收資本額2億8,800萬元,斯時訴外人盧翊存早因證券交易法等他案被判刑,此為蕭名君所知,是原告稱與被告投資無涉等情顯不可採。被告因投資原告而持有原告之股票,嗣因查得鈞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始知遭原告欺騙而提 告,經檢察署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原告疑將資產移至海克瑟公司及宇嘉公司之相關事證,在商業處公文書內均有詳載,故原告所謂資產為海克瑟公司所有亦有不實。又原告投資海克瑟公司,該公司預查設立之申請人即為蕭名君,且原告公司登記址之房東毛介眉於105年2月17日同時同意原告、海克瑟公司在南京東路5段212號設立公司,海克瑟公司前任董事長林偉義亦是原告前任董事,原告與大金公司間之他案訴狀亦載明原告有向大金公司購買熱療機,而該熱療機卻出現在海克瑟公司,顯見原告將資產移轉至海克瑟公司,致原告之股東求償無門。且毛介眉於105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為期5年之租約,並經法院公證,然原告卻驟然遷址,並改 由海克瑟公司給付租金,而原告遷址會議紀錄之紀錄者沈裕淵為原告前任董事,並為海克瑟公司現任監察人,足見原告與海克瑟公司關係密切。綜上,被告迄今仍為原告股東,自有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以確保股東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一)被告於105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於新臺幣110萬元範圍內准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被 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7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31萬2,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93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5號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78號卷,後者下稱執行卷)。 (二)嗣被告於105年9月1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新湖分行)之存款債權、原告之房租押金及生財設備等,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7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見執行卷)。 (三)本院於105年9月21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扣押原告對國泰世華新湖分行之存款債權,前開存款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司執全助勇字第828號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本院於105年9月26日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毛介眉之押金債權。又本院於105年10月18 日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查封原告所有之熱療機1台。本院又於105年11月2日發扣押命令扣 押原告對第三人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見執行卷)。 (四)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於105年1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 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頁及 105年度聲字第2628號卷)。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稱對原告之93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 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債務人非無抗辯、救濟之機會,自無許假扣押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針對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原先本案訴訟無法審酌此等事由,故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則係就無實體上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因其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如不許提異議之訴,將無抗辯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機會,故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以謀救濟。而假扣押裁定既不生確定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據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非終局強制執行程序,自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撤銷之標的,自不許債務人對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二)經查,被告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新湖分行之存款債權、原告之房租押金及生財設備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9月21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原告對國泰世華新湖分行之存款債權,本院則於同年月26日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毛介眉之押金債權,並於同年10月18日至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查封原告所有之熱療機,復於同年11月2日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越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而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足見原告係針對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對於假扣押裁定之救濟方式,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命債權人 起訴,如債權人不起訴時,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依據同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對假扣押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從而,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