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8號原 告 海克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秀蘭 訴訟代理人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被 告 周陽 訴訟代理人 江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債權人即被告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5年10月18日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之執行現場,查封訴外人即債務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之「德國heckel熱療機HT-3000」機器設備1臺(下稱系爭儀器),惟系爭儀器於105年6月24日由擎翊公司出賣予原告,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系爭儀 器為原告所有,被告錯誤查封,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明:本院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7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儀器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執行現場為擎翊公司所承租且為擎翊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該址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又原告雖提出其與擎翊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原告竟不用支付買賣價金,而得以延後至108年始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顯 非正常交易。原告既分文未付,機器所有權當然仍是擎翊公司所有。擎翊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增資3千多萬元,名目即係要以溫療機成立預防醫學中心,惟擎翊公司之董監事竟全消失而轉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利用擎翊公司1700位股東血汗錢購買之資產生財,在在顯示極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以擎翊公司為債務人,於105年10月18日至擎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即臺 北市○○○路0段000號1樓之執行現場,聲請查封系爭儀器 。 (二)擎翊公司與訴外人毛介眉就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之 房屋,於105年1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2萬元。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蕭銘均於105年間為擎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系爭儀器為其所有,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執行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致使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 照。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者,自應就所有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擎翊公司買受系爭儀器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載:「乙方(即原告)以新台幣450萬元向甲方(即擎翊公司)採"德國購赫克爾"紅外線全身熱療儀器HT-3000,於民國108年起,每月10萬元新台幣,分期支付設備費用」、第3條約定:「自合約簽署即日起,全權允許海克瑟( 即原告)買賣設備或租賃貸款」。據此,擎翊公司分文未取且立即讓與原告取得系爭儀器,同時准許原告延後於108年 始開始分期付款,顯與常情有違。原告與擎翊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真實性,即非可信,其是否確有購買系爭儀器,疑義叢生。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經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 為之,然擎翊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轉讓系爭儀器予原告,卻未同時提出業經該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該項決議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供參,顯然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辦理,而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即屬無效,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自不得認擎翊公司處分行為有效,是原告主張具有系爭儀器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據此,系爭儀器既仍為擎翊公司所有,則被告以擎翊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儀器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違。原告就此請求撤銷對系爭儀器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