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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詹駿鴻

  • 原告
    張景森
  • 被告
    吳子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0號原   告 張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發表於http://www.my-formosa.com/Brand/tcwu「美麗島電子報吳子嘉評論專欄」。 被告應將上項專欄標題「蔡正元與張景森」文章內如附件所示第二個引號內容之文字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公開發表標題為「蔡正元及張景森」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於美麗島電子報侵害原告名譽、人格,其中:「…儘管張景森當時辯稱旅日支出,是由都發局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的公費;但監察院調查後發現,國揚實業確實曾支付張景森等3人,平均每人9萬9千元的費用。因此,在監委們的高度共識下,張景森最後 遭監院彈劾;其中投下彈劾支持票的,還包括民進黨所提名的監察委員。」(下稱B文字內容),因原告為當時政治鬥爭 之犧牲品,且監察院係政治操作,未依書證、物證查明真相,原告當時已向監察院清楚說明該赴日考察城市建設之始末,都發局三位成員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13位赴日人員之食宿安排並不相同,因國揚公司13位人員赴日之食宿均所費不貲,且國揚公司每到參觀單位皆與該參觀單位互贈高級禮品,回程時國揚公司更購買昂貴伴手禮,若以總團費158萬9,207元由全團16人平均分擔並不公允,原告當時提出赴日之相關花費單據,只要與國揚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兩相對照,即可辨明總團費絕無平均分擔之理,未料監察院不察遽以此作為彈劾理由,縱依監察院彈劾報告(下稱 系爭彈劾報告)之記載,絕無可能推導出被告所稱國揚公司 確實曾支付張景森等3人,平均每人9萬9千元的費用之事實 ,因系爭彈劾報告清楚記載:「張局長於出發前先支付八萬元…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僅再支付四萬元」,被告應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責任。又系爭文章中:「…所以,即便他曾擔任過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爾後在扁擔任總統後,更獲拔成為經建會副主委,資歷豐厚,卻無法重返台大校園,原因就是出在他與業者利益有者扯不清的關係。」(下稱A文字內容),被告因上開言論 經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成 立誹謗罪,被告上訴後復遭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至明。況原告未向台大申請回任教職,且已於86年向台大正式辭去專任教授教職,自無回任台大任教之問題,被告竟杜撰原告因與業者利益有扯不清的關係,致無法重返台大校園任教,此言論未見被告提出舉證,屬被告杜撰。系爭文章另段記載:「…雖然現在無法保證未來會發生什麼事,但可以確定的是,近來政壇開始傳聞,隨著柯文哲的民調持續大幅領先連勝文後,張景森就多次向身邊友人暗示自己將隨著柯文哲,當上台北市都更局的局長。」(下稱C文字內容),然被告提出的所有資料文件中均未見有原告多次向身 邊友人暗示自己將當上台北市都更局的局長之事實或評論,事實上台北市並不存在都更局此單位。系爭文章更記載:「…換言之,未來柯文哲當上台北市長後,如果真有爆發官商勾結的情事,屆時的醜聞主角,恐怕就是都發局。張景森這顆老鼠屎,真的是壞了一鍋粥。」(下稱D文字內容),被告 對原告張景森謾罵「老鼠屎」,該等文字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並非屬被告就原告作為善意為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且非公共領域之意見表達,該D文字內容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 共聞之狀態,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已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所為系爭文章係以前揭事實為基礎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用,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被告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應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告身為美麗島電子報社長,當知憑其地位所發表之言論有一定影響力,又被告在媒體圈十數年,其專業能力與操守亦不同於一般民眾,對於言論操作之注意義務應高於其他人。然被告竟引用系爭彈劾報告,且原告在其後從未受到任何民刑事訴究,被告對此卻完全省略不提,意圖以彈劾文立場偏頗之內容誤導大眾,又系爭彈劾報告距今時隔16年,以被告之專業背景,大可約訪原告取其證言,將該事件完整公諸於世並加以評論,惟被告僅憑不完全之資料進行報導,被告前揭A、B、C、D文字內容之言論,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人格、社會形象,縱被告辯稱係基於善意而對可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亦未盡查證義務,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十四點五公分、寬九 公分之篇幅,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壹日,並發表於網際網路http://www.my-formosa.com/Brand/tcwu名為「美麗島電子報吳子嘉評論專欄」。3.被告應將原證1所示之網頁文章刪除。4.第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撰文稱原告「涉嫌圖利廠商十餘億元」、「監察院調查國揚實業確實曾支付張景森等三人平均每人9萬9千元之費用」屬事實陳述,係援引中國時報當時之網路電子報(下稱系爭電子報)及系爭彈劾報告而來,被告具正當理由信賴報載內容及系爭彈劾報告為真,無誹謗故意,前述國揚公司支付平均9萬9千元費用等B文字內容非原告所稱之推論 或推導,係援引前開系爭電子報載內容而來,被告撰寫之內容亦無誇大或杜撰,相較於系爭彈劾報告僅更為簡略而已。原告稱伊為當時政治鬥爭下之犧牲品,然連民進黨提名之監察委員於投票決定是否通過對原告之彈劾案時,亦未見加以反對。另87年時之中國時報與現今之旺旺中時可謂兩間不同媒體,當時中國時報內文不論報導或社論均具相當品質,被告參考並援引中國時報當年對原告之報導,無不可信之正當理由,況果真如原告所稱冤枉,卻十餘年未見其對報導之中時電子報及記者提出告訴或自訴、民事損害賠償或要求更正或撤除報導,被告撰文前參考系爭電子報及系爭彈劾報告全文,有相當理由認為報導真實。A文字內容係承襲前段描述 原告接受業者赴日招待、涉嫌圖利廠商,原告學有專精加以行政歷練完整,卻始終沒有再回任台大城鄉所教職,原因眾說紛紜,被告主觀上認為此即原告無法回任教職之原因,被告103年11月8日撰文時,原告擔任無黨籍台北市長參選人柯文哲之政策總監,屬公眾人物,對於操守是否廉潔、有無接受廠商招待甚或圖利廠商與其個人私德有關,更與柯文哲之選情相連結,被告撰文討論原告操守,屬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動機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屬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正是原告曾涉廠商招待及圖利而遭監察院彈劾一事,該事既經報載,社會大眾當知曉,其評論合理適當,且本段描述主要探討原告之政商關係如果無法切割,對於公眾利益的影響,又原告是否無法回台大任教屬無法證明的事實,倘若有侵害到原告之名譽,其利益的影響也甚小,就此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法院酌為適當處分。且被告前開言論並非事實陳述,對於原告未回台大任教之主觀原因本應容許他人評論,評論本不具備可證明性,要如何提出人證物證澄清,另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理由中亦論及原告此部 分之論述屬於主觀臆測,屬評論無疑。C文字內容具體表明 係據政媒界傳聞而來,被告僅係將傳聞表示出來而已,而該傳聞事實既經表明,一般閱聽大眾將對此採保留意見,被告發表前開言論當時,亦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D文字 內容,屬對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為評論,而該評論僅係較為尖酸刻薄,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屬善意發表之評論,目的在說明柯文哲不應該挑選原告擔任選舉重要幹部及入市政團隊,否則恐有官商勾結之情事,將嚴重影響柯文哲團隊對外整體形象,對於將來市長選賢任能之事提出意見,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而為之評論,旨在批評柯文哲用人洽否之問題,用語「老鼠屎壞了一鍋粥」,該俗諺固屬尖酸,而選擇何等用語為評論,亦屬被告之言論及選擇自由。末就原告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命被告刊載道歉聲明部分,被告認為本件已經系爭判決被告拘役50日確定,該事尚經多間媒體報導,原告之名譽已藉由系爭判決澄清,並無另外再命被告刊載道歉聲明之必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3年11月8日公開發表標題為「蔡正元及張景森」之文章於美麗島電子報,文章中A文字內容經系 爭判決認定成立誹謗罪,被告上訴,經系爭高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 判決)。本件原告為國內政治人物,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在審酌原告名譽是否受侵害時,雖需以較大容忍為認定之界限,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文章,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若被告所為,可認定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難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本件應判斷,系爭文章之A、B、C、D文字內容是否應認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是,應如何回復原告受侵害之名譽,以下簡要說明本院判斷依據和理由: (一)名譽權侵害的認定 ⒈A文字內容 經查:引號內「所以,即便他曾擔任過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爾後在扁擔任總統後,更獲拔成為經建會副主委,資歷豐厚,卻無法重返台大校園,原因就是出在他與業者利益有者扯不清的關係。」文字,就「無法重返台大校園」,依一般文字理解,是以原告曾申請重返台大或曾向他人表示欲返台大任教且經台大拒絕之事實為前提,就「無法重返台大校園」一事,屬事實陳述,非評論意見,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被告應就上事實陳述,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以前開言論並非事實陳述,而係承襲原告接受招待涉嫌圖利廠商,及原告學歷、行政歷練完整卻始終沒有回任台大教職之主觀原因之評論,且系爭高院判決同認屬主觀臆測云云,惟查:系爭高院判決(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其文字敘述在表明被 告就其描述之事實係出於被告主觀之臆測,並非在定性被告之言論非屬事實陳述。此外,被告於系爭判決稱原告無法重返臺大校園這個事情,在學界、業界醞釀很久,有很多說法,但無法證實,伊身為資深媒體人,依其經驗判斷應是如此等語,並僅空言辯稱有很多臺大教授這樣講,且拒絕提供所稱台大教授之真實身分(系爭判決卷第3、6頁,即本院卷第 19、20頁背面)而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至於被告於本院提出 中時電子報有關彈劾之981028中時電子報「台北市府都發局長張景森涉圖利廠商遭彈劾」、「彈劾案秘密投票,12名監委僅1人反對」網頁報導兩篇(本院卷第54、55頁)及系爭彈 劾報告(本院卷第56-58頁)為證,惟僅能證明原告曾受監察 院彈劾及被媒體報導等情,且該彈劾內容,又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欲重返台大校園,且遭台大拒絕,即難認定被告所述之A文字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亦難被告謂 係出於善意撰寫,是A文字內容之撰寫、刊登,已足以認定 負面貶損原告之社會上人格地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項抗辯,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⒉B文字內容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彈劾報告(本院卷第56-58頁)、中 時電子報「台北市府都發局長張景森涉圖利廠商遭彈劾」報導(本院卷第54頁)及中時電子報「彈劾案秘密投票,12名監委僅1人反對」報導(本院卷第55頁),系爭彈劾報告,主旨 為「公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張景森於審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南隆鋼鐵公司松山廠整體開發計畫』案期間,接受招待,率同該局二位秘書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侯西峰暨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七人,赴日旅遊。復於審查前開計畫案時,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竟假借權力,擅自核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並函送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涉嫌圖利他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爰予彈劾案。」其內容並論及:「…張景森局長於審核國揚公司申請之『南隆鐵工廠整體開發案』期間,率同該局二位秘書與國揚董事長侯西峰等人同赴日旅遊,足見其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利害事件,竟不予迴避,已有違失。況旅遊全程費用合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以全團十六人均攤,張景森等三人應分攤之費用約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經查張局長於出發前先支付八萬元,此數額尚不足以支付三人頭等艙之飛機票款。返國後對於不足之款項,理應立即予以結清,然張局長竟不此之圖,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僅再支付四萬元,尚不足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迄今未見支付。事後又藉口自費出國考察,以為掩飾,可見其假借權力以謀本身之利益接受招待,至為明顯」等語。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其內亦有記載原告遭監察院彈劾一事,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縱原告主張系爭彈劾報告之記載無可能推導出被告所稱國揚公司確實曾支付張景森等3人,平均每人9萬9 千元的費用之事實,惟查被告提出之中時電子報載有「國揚實業支出的花費則為平均每人九萬九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參考上開新聞報導及系爭彈劾報告之綜合資料進而撰寫上開文章,應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縱金額認定與系爭彈劾報告有所出入,惟報導之重點既為原告有無接受廠商招待旅遊費用乙事,且經合理之查證,尚難僅憑被告撰寫之金額與監察院認定之金額不符、監察院未就國揚公司與原告之單據對照調查,或原告主觀稱屬政治鬥爭云云,即認被告未盡查證之責,則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而無不法及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C文字內容 經查:該部分文字內容係以「政壇傳聞」為敘述之開端,可認為係就未來可能發生之事,及表達有關於原告就職務更動或升遷等主觀意願之傳聞,並就其升遷有自信為意見之評論,難認被告係以貶抑原告人格出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本段描述屬假設發生之兼敘,綜合系爭文章觀察,同係以系爭彈劾報告、系爭電子報等為基礎而於系爭文章內為延續評論,可認有合理查證基礎,所得資料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無法認定被告係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而撰寫或過失而誤載,並有貶損原告之社會上個人評價,且被告非屬確知所報導者非真實而恣意刊登,難認有真實惡意,並無不法及侵害原告名譽,亦不因被告上項評論,部分與事實(如台北市無都更局)不同,而應認定此部分文字侵害原告名譽。 ⒋D文字內容 經查:此部分文字定性上,可認係被告承接原告與都更業者往來之敘述,進而發表評論意見,並非對原告為無端、抽象辱罵之表達,又D文字內容中固有老鼠屎之尖酸刻薄文字, 惟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來源係政府機關之監察院公報及相關報導,以評論意見之舉證標準,可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復如前述2.3.所述,況該文字(如「未來柯文哲當上台北市長後,...」),係以未來可能發生之事為預測評論,該言 論即非當然屬於專以毀損原告名譽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目的,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所以,被告辯稱是否出任政府要職可能會影響公共利益,屬公共領域之意見表達,所評論文字與公眾利益有關等情,可以採取,是D文字內容之評 論,雖致原告感到不快,亦難以認定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二)關於慰撫金及回復名譽方法的審酌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文章A 文文字部分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文字精神受有痛苦,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依最高法院意見審酌兩造社經地位(為保護當事人個資,不詳述於本判決,原告資料在本院卷第122-124頁,被告資料在本院卷第127-132頁),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⒉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 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又衡諸原告為公眾人物,被告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為多數社會大眾所得知,原告請求被告就此以登報方式道歉等,本院應為在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屬必要之適當處分,且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本院審酌系爭文章之文字內容,並非所有文字皆認屬有侵害原告之內容,衡酌僅A文字內容之侵權行為屬 有理由,另B、C、D文字內容部分係非屬侵權之部分如上述 ,則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應有部分限縮,以有確實侵害原告名譽之段落為準,是就命回復原告名譽且屬必要之適當處分部分,應不超出本判決附件所示侵害文字,是原告所主張之回復名譽內容,除本院修改後所示附件所載之道歉範圍外,並無依據;另查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文字係發表於網路美麗島電子報上,衡情國人觀看電子媒體之政治評論者所為之言論性質,與國內知名大報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新聞報導有所區隔,且美麗島網站之閱覽人數,亦與上開國內各大報等讀者人數尚非重疊,故應尚無必要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國內大報上。至原告主張刪除系爭文章(標題為「蔡正元與張景森」)內容之部分,同應以A文字內容 為限。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文章A文字內容侵害其名譽,可以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發表於網際網路http://www.my-formosa.com/Brand/tcwu名為「美麗島電子報吳子嘉評論專欄」及將該專欄內標題為「蔡正元與張景森」文章中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聲明,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如各級法院判決意見及其他資料,因基本事實與本件未全然相同,本院審酌後決定不予參考引用,應一併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 附件: ┌────────────────────────────┐ │ 澄清及道歉聲明 │ │道歉人吳子嘉於103 年11月8 日公開文章於美麗島電子報,標題│ │為「蔡正元與張景森」之文章,其中記載:「所以,即便他曾擔│ │任過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爾後在扁擔任總統後,更獲拔成為經建│ │會副主委,資歷豐厚,卻無法重返台大校園,原因就是出在他與│ │業者利益有者扯不清的關係。」部分,對張景森有不實言論,造│ │成張景森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吳子嘉特向張景森│ │先生表達最高歉意,並於網路發文道歉。 │ │ 道歉人:吳子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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