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71號
- 原告
-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欣諳
- 訴訟代理人
- 施秀貞
- 被告
- 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遭命令解散)
- 被告
- 清算人 即
- 法定代理人
- 蔡昆陵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貨物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5 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6條、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請求辦理分割亦應屬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倉儲物流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每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元、進出倉費每立方公尺75元、理貨費每箱15元計價,將其所欲寄存之貨品送至原告倉庫,被告迄今共存放約40.13 立方公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在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 號台聯4B倉中。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3 日給付5,000 元後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僅表示經營困難,亦未清理貨物,致原告無法承接其他貨物受有損失,故以起訴狀為終止通知,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移除系爭貨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宗,下稱基院卷,第5 頁至第6頁)。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屬專屬管轄,觀諸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0條理由謂本條至第22條,乃不動產上審判籍之規定,審判衙門在不動產在之地,該衙門推事,必熟悉一切情形,故由不動產而發生之訴訟,專屬於該衙門管轄,俾得為適當之審判……專屬於負擔地所在地之審判衙門管轄,因在負擔地之所在者,於該訴頗有利害關係也」,可知因當事人訴訟之權利義務與不動產息息相關,為利於調查證據與實地勘驗,並便於與不動產登記機關聯繫工作等考量,基於公益要求,而為專屬管轄之特殊設計(見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102 年10月2 版,第74頁至第75頁)。再者,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者,更屬第二審法院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之事由,或為當然違背法定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1 項但書、第469 條第3 款即明,故專屬管轄有其特殊限制,應嚴格遵守並排除其他一切管轄權,不容當事人或法院任意變更。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倉儲物流合約附卷可稽(見基院卷第7 頁),惟原告既以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系爭倉庫所在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管轄,顯係違誤,參首開規定,本院尚不受前開裁定所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