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4號原 告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昕 被 告 翔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漢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6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25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2,195,484元,復於106年1月10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105年8月5日止,積欠原告105年6月貨款 1,533,300元、同年7月貨款1,032,300元貨款,另有借貸金 額101,100元,合計2,666,700元。被告開立之兩張支票已退票,致原告債權未能順利受償,經原告以105年度第二季應 給付被告之銷售傭金197,176元抵銷後,並由原告業務人員 取回部分貨品金額計144,040元,被告結餘貨款2,325,484元未予支付。復被告另於105年9月2日、10月3日分別向原告清償30,000及100,000元,故迄今尚餘債務金額共計2,195,484元。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兩造為長年合作之經銷商,被告原先貨款交付都正常,但嗣因經營不善導致還款困難,本件被告目前的確尚積欠原告總金額為2,195,484元,惟請分期免計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自認系爭借款尚有2,195,484元未清償(見本院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本票兩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至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 借款,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5,4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見司促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辯以本件免計利 息,顯屬無據。另被告辯稱請求分期清償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並無期限利益,且被告所稱目前經營不善導致還款困難者,係屬清償能力之陳述,尚與其依契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縱為屬實,亦非延期清償或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