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6號原 告 林尚賢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三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女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原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6 年1 月20日,追加聲明確認被告104 年8 月2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04年8月24日與訴外人聯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三德企業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一起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此開會方式顯與法規不符,且被告公司董事長周新傳當日並未出席,被告雖辯稱周新傳指定常務董事曾茂正代理出席,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未見委託書及代理人曾茂正之簽名,則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因欠缺召集人而不符合股東會成立之要件,自屬不成立,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復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2項規定,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需分別經由股東會與董事會及常務董事以選舉之方式,由得票數最高者當選,詎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由股東推選董事,再由董事推選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推選曾美女擔任董事長,除選任方式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外,亦與經濟部59年9月2日商41797號關於股東會與董事會不得在同 一時間合併舉行之函釋意旨相違,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亦屬違法而無效。 ㈡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不成立,未合法選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包括改選曾美女為董事長之任何決議均屬違法無效,曾美女亦非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則被告公司嗣後於104年9月1日由曾美女擔任召集人所召集、參 與及表決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當然無效。況被告系爭董事會另有未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未實際召開、重複決議選任常務董事與改選董事長等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208條第1、2項規定之事由,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 方式違反法令,所為決議當然違法無效。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合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違法選任董事、監察人、常務董事與董事長並決議渠等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000至2萬5,000元不等之車馬費可領取 ,影響原告之股東權利,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及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4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1日之董事 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聯億公司及三德公司三家公司本為關係企業,慣例上均為三家公司同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為因應上屆董事、監察人於104年8月31日任期屆滿,於104年8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同時召開董事會改選下屆董事、監察人,被告公司董事長周新傳因故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遂指定由被告公司常務董事曾茂正代理出席,曾茂正自有合法召集權,其與聯億公司董事長曾茂正及三德公司董事長曾美女共同召集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合乎法令章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效成立。另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98 條對於董事之選任方式並未明定,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亦未規定要另行召開常務董事會才能選出董事長,被告公司以「推選」方式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且未經其他股東當場表示異議,其選舉方式並無瑕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式及內容均合法有效。 ㈡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成立,則依法選任之董、監事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成立,又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不能同時召開,故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同時召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與改選董事長為曾美女,於法亦無相違,應認董事會決議有效成立。從而,被告公司董事長曾美女於同年9月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即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無效。雖被告公司未於召開系爭董事會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惟乃 因被告公司上屆董事已於104年8月31日任期屆滿,為如期在下屆任期間開始時召開董事會,情況緊急,依公司法第204 條但書規定,得隨時召集,且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則難謂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違法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原告雖另稱被告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時又將104年8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議案重新交付表決,惟此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即屬無稽。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如原告所稱: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之情,惟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此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另縱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亦屬決議無效之事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並無理由;又原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做成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繼續有效。再則,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並無對任何公司業務或任何影響原告股東權益之事項為「實質決定」,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顯未因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陷於不安或有受侵害之危險;縱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亦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已,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無理由;如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依公司法第194條、第21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或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被告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原告亦得為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從而,原告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4日與聯億公司及三德公司共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決議:1.由全體股東推選董事共15人,除董事曾美女、曾茂正、曾王錦蓮、曾武彥、林玉敏,其餘10位董事每月支付車馬費5,000元;2.全體董事推選常務董事曾美 女、曾茂正、曾王錦蓮、曾武彥、林玉敏共5人,曾武彥、 林玉敏每月支付車馬費1萬元;3.全體常務董事推選曾美女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每月支付車馬費2萬5,000元、曾茂正擔任聯億公司董事長每月支付車馬費2萬5,000元、曾王錦蓮擔任三德公司董事長每月支付車馬費1萬5,000元(本院卷第7 頁)。 ㈢依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曾美女於104年9月1日召集 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曾武彥、曾茂正、曾王錦蓮、曾美女、林玉敏為常務董事。並改選曾美女為董事長(本院卷第8頁)。 ㈣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1日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不成立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有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可稽(本院卷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應為不成立等語,但為被告否認。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成立、有效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 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 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公司 未經原任董事長周新傳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周新傳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證人林玉敏、謝秋菊證述在卷(本院第147頁、149頁反面、189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開會通知單 、臨時股東會開會議程可稽(本院卷第29-3 1頁、83-84頁 ),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 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不符合股東會成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云云,委不足採。次查,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被告董事長周新傳並未出席,由到場常務董事曾美女,曾茂正、曾武彥、曾王錦蓮互推曾茂正擔任主席等情,已據證人林玉敏、謝秋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7頁、149頁反面),雖被告公司呈報臺北市政府備案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一、報告事項:本公司董事長周新傳因故無法出席本次會議,由常務董事互推曾美女代理主持本次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證人 林玉敏並證稱:「我們104年8月24日原始會議記錄裡面主席是曾茂正先生,這份會議記錄是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聲請的時候,因為配合這次推選的董事長是曾美女,所以為了前後一致所以這次會議主席標示為曾美女。」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則不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 究為曾茂正或曾美女,縱認會議主席之推選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此亦屬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之程序瑕疪,而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基上,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周新傳名義召集,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難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非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於法自屬無據。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1日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乙 節,固為被告不爭執。惟查,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曾美女等15人,監察人沈丕堅共5人,任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27頁),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時(105年11月4日),既非具有被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資格,依法並無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尚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另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實際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係選任常務董事曾美女、曾茂正、曾王錦蓮、曾武彥、林玉敏共5人,曾美女為董事長,曾武彥、林玉敏每月支付車馬費1萬元,曾美女每月支付車馬費2萬5,000元,其餘董事、監察人每月支付車馬費5,000元(本院卷第7頁),決議事項無對被告公司業務或任何影響原告股東權益之事項為「實質決定」,亦無形成或變動原告股東權利之法律關係,雖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法支出車馬費,影響公司盈餘及原告股東權益云云,惟此僅屬原告日後基於股東身份之經濟上利益是否受有影響,尚難認原告之股東權因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陷於不安或有受侵害之危險。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而違法支出董監事車馬費,致原告股東權益受有影響乙詞為真,惟原告既得另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94條、第214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行為、或請求公司對董監事提起訴訟、或為公司提起訴訟,而非僅能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始得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此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