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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
    張皇文

  • 原告
    楊光明即以法大診所法人
  • 被告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9號原   告 楊光明即以法大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林洋百律師 被   告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皇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彭毓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張皇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張皇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104 年間簽署亞漾以法醫美診所管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6 款約定,嗣追加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卷三第5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間簽署系爭契約,同意合作設立亞漾以法大醫美診所(下稱系爭醫美診所),由被告負責行政管理、教育、行銷及經營,期間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系爭醫美診所營運期間,兩造於每月15日前結清前一個月營運成果,按原告70%、被告30%拆帳,並於對帳7 日內給付兩造,原告拆帳之保障金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每年6 月結算年度(前一年6 月至當年5 月)拆帳金額,不足額部分被告於次年度撥補予原告。詎被告眼見系爭醫美診所經營不善,自104 年6 月迄起訴前均未獲得拆帳金額,被告依前揭約定自應給付不足額部分;甚且被告竟於結算期日屆至前之105 年4 月11日片面宣稱系爭契約為代訴外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妍公司)所簽訂,且與耀妍公司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耀妍公司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前揭終止合作關係並未生效力;又系爭第2 條第4 項第6 款既約定原告於系爭醫美診所經營期間保證每年利潤為3,000,000 元,被告卻於約定拆帳保障金額給付期限屆至前惡意違約,陷於給付不能,業已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6 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仍應履行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不足額拆帳金額3,000,000 元。另因被告惡意違約,致系爭醫美診所無法再行營運創造利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失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6 款約定、民法第226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系爭醫美診所營運專戶交由原告管理,及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由原告提供主旨所述之場地、設備及醫師掛牌,顯見系爭醫美診所之帳務、會計報表均與被告無涉,而系爭醫美診所既由具醫生資格之原告負責,被告實無從知悉系爭醫美診所之登記;另被告係代表耀妍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非簽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況系爭契約第1條 已約定原告應負責裝設被告所提供亞漾的形象標誌裝潢,且非獨家授權原告於加盟契約範圍內使用被告之服務標章,可見亞漾既係耀妍公司創立之品牌,被告並無授權原告使用權限,益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代表耀妍公司簽署;縱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系爭醫美診所未設立登記,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3、6款約定系爭醫美診所之財務由原告負責,須經營至105 年5 月31日始得向被告請求撥補當年度不足額拆帳保障之款項,本件既係以系爭醫美診所之營運收入為拆帳之前提要件,原告卻未依約辦理診所登記,已違約在先,拆帳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撥補不足額之拆帳金額;又縱認本件不以設立登記為要件,但系爭醫美診所僅營運至105年4月20日,亦未符合拆帳金額撥補之要件;另原告雖提出營運專戶表格,然前揭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所附之單據如零用金撥補申請單如序號48、123、214、534未有單據佐證,序號140、181、374、409、473與存摺所列支出金額不符;另系爭醫美診所所聘任之醫師、護理師等亦為原告自行製作表格,所提出扣繳憑單中並無訴外人即員工黃詠珊、陳淑婷相關資料,難認有此支出,況序號11中之陳淑婷薪資為8,990元,與附件5之金額記載8,900元不同;又 醫師薪資紀錄表中,104年7月間訴外人王鈴雄、簡凱偉合計為121,370元,與表格序號77不符,且與所提附件5記載王鈴雄薪資不一,序號221員工陳詩涵104年9月之薪資與附件5所記載薪資不符;序號220未有單據、序號548部分則有重複報帳之虞;又原告所提單據僅至105年9月10日止,並非完整,至105年5月31日以後單據支出則與本件第一年度拆帳金額無涉,不應計入。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由原告為 系爭醫美診所設置專戶並負責管理,原告除負有作帳義務外,自應就系爭醫美診所各筆收入支出盡其查核之責,被告既未經手亦無從得知帳目明細,且原告自經營系爭醫美診所起均未就每月之營運收入、人事支出成本、開銷及每月拆帳金額與被告對帳,原告既提出本件請求被告撥補不足拆帳金額,即應就帳目支出提出客觀事證,以利計算,縱有應補足拆帳金額,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款約定計算扣除原 告已獲分配492,063元,且就被告尚未獲分配之1,148,148元予以抵銷(計算式如附表3-1)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亞漾醫美事業集團代表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設立系爭醫美診所,合作期間為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設置系爭診所營運專戶並交由原告管理;第5 款並約定系爭醫美診所營運期間,兩造於每月15日前結算前一個月營運成果,按原告30% 、被告70% 拆帳,並於對帳後7 日內支付兩造。第6 款則約定原告拆帳保障金額為3,000,000 元,每年6 月結算前一年度(前一年6 月至當年5 月)拆帳金額,不足額被告於次日撥補原告。 ㈡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做為以法大診所之營運場所之一,前揭診所營運期間係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 ㈢系爭醫美診所並未設立登記。 ㈣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0003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代表亞漾醫美集團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因被告與亞漾醫美集團業已解除合作關係,系爭契約應轉讓予耀妍公司,原告業已收受。 ㈤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解決賠償問題,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 四、其次,原告主張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6 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障金額,亦或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系爭契約簽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被告?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6 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障金額3,000,0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3,00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簽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被告? 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前言簽約人處雖記載「乙方:亞漾醫美事業集團代表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然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亦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均為獨立之法人主體,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外,不因他方之行為而負擔任何債務或法律責任」,末頁簽約人欄為「乙方: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亞漾醫美事業集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8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顯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均明瞭須以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作為契約之當事人,始得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且亦知悉所稱之「亞漾醫美事業集團」並非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另佐之證人即耀妍公司執行長林璟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耀妍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有洽談併購案,由被告為母公司併購耀妍公司為子公司,並簽署合併契約,被告嗣後於104 年7 月1 日接管耀妍公司,亞漾是耀妍公司申請的商標,系爭契約原本是由耀妍公司與原告洽談,後來因為被告併購耀妍公司,就交由被告接手。被告併購耀妍公司時,因為曜研公司併到被告下面,亞漾商標即無庸另行授權,被告自得使用,所以被告才可以亞漾集團的商標跟原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是由證人林璟蕙前揭證詞可知,系爭契約原由耀妍公司與原告洽談,期間因被告併購耀妍公司,成為耀妍公司母公司,始由被告公司接手洽談,並代表亞漾事業集團簽約,核與系爭契約前言、末頁簽約人欄上標註「亞漾醫美事業集團」相符;再者,衡以卷附經營權合作終止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見上開第1078號卷第23頁),前言記載「甲(即被告)乙(即耀妍公司)雙方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止,同意合作經營。今甲方於104 年11月30日將曜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漾醫美集團(仁愛店、林森店)移交乙方經營,雙方同意終止合作經營,並達成相關協議如下」、第2 條約定簽訂合作終止契約後,有關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漾醫美集團(仁愛店、林森店)以上及林璟蕙個人所有的債務全權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見上開第1078號卷第23頁),由上揭契約文義可知,耀妍公司與被告確實曾於104 年7 月1 日簽署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耀妍公司、亞漾醫美集團等事業,則被告既取得曜妍公司、亞漾醫美集團之經營權,亦取得亞漾商標之使用權,對外自得決定究係以被告名義亦或以耀妍公司名義授權他人使用亞漾商標並合作開立亞漾醫美加盟診所,則系爭契約雖記載被告為亞漾醫美集團之代表公司,然斯時亞漾醫美集團之經營者已為被告,且亞漾醫美事業集團有非具法人格,被告以亞漾醫美事業集團代表公司簽署契約,即屬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簽署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自受系爭契約之效力所拘束。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6 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障金額3,0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查稽之系爭契約主旨「為促進甲乙雙方密切合作,藉由分享彼此既有資源,共同創造更大附加價值、顧客滿意度與經濟效應,故甲乙雙方合意合作方案及共同投資指定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設立亞漾以法大醫美診所。…」、「合作期間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自(顯為「至」誤載)107 年5 月31日」、第1 條甲方責任「一、甲方應負責裝至所有由乙方提供亞漾的形象標誌裝潢(包含大樓及一樓之燈箱廣告)、設備(包含醫美所需設備)及管理,雙方合作結束後應歸還屬於乙方所有形象標誌、裝潢及設備。二、甲方在合作期間內應遵守乙方所提供的管理制度、亞漾店內外形象標誌及活動內容。三、甲方提供如主旨所述場地、設備及醫師掛牌以及依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所換算之亞漾以法大醫美診所之營運所需周轉金。四、除現有醫療設備外,甲方另需增購或租賃為波拉皮設備供乙方使用」、第2 條乙方責任約定「一、行政管理…。二、教育部:亞漾管理學院…。三、行銷部…。四、亞漾以法醫美館(一)微整、整形及術後保養之療程服務。(二)服務流程及專業課程諮詢。(三)乙方同意甲方設置亞漾醫美館營運專戶並交由甲方管理。(四)亞漾醫美館內所屬服務人員其薪資及費用均由專戶支付。(五)亞漾醫美館營運期間,甲乙雙方於每月15日前,結算前一個月營運成果,按甲方30% 乙方70% 拆帳,並於對帳後7 日內支付甲乙雙方。(六)甲方拆帳之保障金額為每年新台幣3,000,000 元。每年6 月結算年度(前一年6 月至當年5 月)拆帳金額,不足額部分乙方於次月撥補甲方。」,第3 條第1 項「本契約存續期間,由乙方非獨家授權甲方於本加盟契約範圍內使用乙方之服務標章、形象標誌、經營技術及相關文宣製作物」、第4 條第1 項「管理費、租金、掛牌費:甲乙雙方因友好合意同意甲方將各該費用換算為營運週轉金之用而不再收取」(見上開第107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僅負責提供場地、醫師、醫療設備、系爭醫美診所之裝置、裝潢以代應給付之營運資金,被告則授權原告使用亞漾服務標章、形象標誌及負責經營技術、行政管理、行銷、醫美療程諮詢服務等,以資兩造共同合作系爭醫美診所,並約定營運收入扣除薪資及相關費用後,每月拆帳並以原告分配拆帳後30 %、被告分配拆帳後之70% ,如每年度結算原告分配之拆帳金額不足3,000,000元,由被告負責補足。再依證人林璟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診所內之櫃台、店長、諮詢師、醫美師、行銷部、教育部、行政管理都是我們派去的,派去的人薪資是向系爭醫美診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6 頁及背面),由證人林璟蕙前揭證詞可知,系爭醫美診所是由被告授權使用亞漾商標,由亞漾集團負責派人負責行政管理、銷售等,而原告所負之責任應僅為場地、設備及醫師掛牌等換算之營運週轉金,而依前述兩造已約定拆帳金額為30%、70%,顯見兩造就系爭醫美診所合作投入之營運成本各自應負擔之比例為30%、70%。 ⒉又依前述,系爭契約應於每月15日前,結算前一個月營運成果,按原告30% 、被告70% 拆帳,並於對帳後7 日內支付兩造,且於每年6 月結算年度(前一年6 月至當年5 月)拆帳金額,原告分配之拆帳金額不足每年3,000,000 元,由被告負責補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6 款約定得請求補足拆帳金額之要件為於營運滿一年(即隔年6 月)結算前一年度,拆帳金額不足時,始得請求。查稽之卷附105 年4 月11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000321號存證信函內容(見上開第107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內記載被告代表亞漾醫美集團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因被告與亞漾醫美集團業已解除合作關係,故原代表亞漾醫美事業集團與原告所簽之合約應轉讓予亞漾醫美事業集團主要實際經營公司耀妍公司,以便繼續營運等語,可知兩造確實有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設立系爭醫美診所,並有實際營運,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辦理系爭醫美診所設立登記已先行違約云云,依前述,系爭醫美診所為兩造合作設立,且系爭契約第1 條原告之責任僅有應負責裝置被告所提供之亞漾形象標誌、設備、醫師掛牌等,並未約定原告應負責辦理系爭醫美診所設立登記,縱認原告應負責設醫師掛牌業務,惟因系爭醫美診所確實有營運,此為證人林璟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履約中,耀妍公司有派店長、櫃台、諮詢師、醫美師、行銷部、教育部、行政管理部人員至系爭醫美診所,依約原告應設立系爭醫美診所,且要負責裝置亞漾商標,但要開始裝潢時,衛生署的人員來檢查說不可以使用,就沒有裝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顯見系爭醫美診所於系爭契約簽署後確實有成立營運,即使系爭醫美診所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仍未影響系爭醫美診所有實際營運之事實,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提供場地、醫師、設備以資共同經營系爭醫美診所,則兩造自應依約於次月15日前算前一個月營運成果,並計算拆帳金額。 ⒊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固辯稱系爭醫美診所自105 年4 月20日即已停止營運,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6 款約定不符云云,惟觀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如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欲轉讓本契約權利義務,應履行以下事項並經甲方書面同意:(一)結清以往應收應付款項。(二)受讓人應經乙方審核同意,如受讓人不適任,乙方有權否決。(三)受讓人應於乙方審核同意後十日內與乙方另定新加盟契約。(四)受讓人應概括承受讓與人(即甲方)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就讓與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見上開第1078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欲轉讓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時,除應履行前揭約定之內容外,尚須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否則不生轉讓之效力。查揆之105 年4 月20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該存證信函係函覆被告前揭105 年4 月11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000321號存證信函中,告知原告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因與耀妍公司解除合作關係,系爭契約應轉讓予耀妍公司之內容,並稱被告因系爭醫美診所經營不善,為免除契約責任,竟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擅自讓與耀妍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始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未繼續經營系爭醫美診所乃因被告通知其與耀妍公司解除合作關係,不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而致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履行。而酌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6款約定,每年結算期間為翌年6月,及參以依前述之系爭終止系爭契約前言,被告移交耀妍公司經營之事業為耀妍公司及亞漾醫美集團仁愛店、林森店之業務(見上開第1078號卷第23頁),並未包含系爭醫美診所,可知系爭醫美診所未於105年1月6日被告與耀妍公司簽署終止契約時交還耀妍公 司自行經營,則被告執其與耀妍公司業已解除合作關係為由,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應轉讓予曜妍公司,自有阻止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6款條件之成就之舉;況證人林璟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發函通知耀妍公司,告知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轉讓與曜妍公司這件事耀妍公司不清楚,當時耀妍公司已經停業,104年11月30日被告與耀 妍公司停止合作後,就沒有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6頁),足認被告以其與耀妍公司解除合作關係而將系 爭契約轉讓予耀妍公司並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更遑論有取得原告之同意,益徵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將屆滿一年,卻故意於期限屆滿前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轉讓予已停業之耀妍公司,已構成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每年度結算拆帳金額,原告若無分配足額之保障金額,而應由被告補足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結算後在確認是否需由被告撥付。 ⒋再依前述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行政管理為被告負責,系爭醫美診所專戶為原告管理,顯係為避免系爭醫美診所收入、支出之管理及稽核均由合作一方為之衍生出帳務處理爭端,亦即系爭醫美診所之帳務為被告負責製作後交由原告對帳支出相關金額;再觀以證人即曾任原告診所會計李郁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以法大診所會計,大概自104 年至106 年初,系爭醫美診所會計業務為伊處理,伊沒有實際在系爭醫美診所內,帳由鄭惠蘭交給伊,卷一第104 頁所示之合作金庫以法大診所帳戶即為系爭醫美診所專用帳戶,該帳戶僅供系爭醫美診所專款專用。系爭醫美診所帳戶每天營收跟業務是亞漾在處理。傳票是伊製作,醫師薪資、員工薪資、零用金等是鄭惠蘭製作表單E-MAIL給伊,伊依照鄭惠蘭製作之 表單複製列印,零用金所附之撥補申請單是亞漾謝怡姍製作,伊會核對金額是否相符,每天營收是謝怡姍拿去存款,日報表由出納於每一週交給伊,請款也是跟日報表用快遞交付。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表、員工薪資、廠商請款等均為鄭惠蘭所製作,醫師證照費、提成、獎金都是鄭惠蘭決定,鄭惠蘭交給伊多少數字伊就出帳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及證人林璟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惠蘭是伊派去之店長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7 頁背面),是由證人李郁馨、林璟蕙前揭證詞可知,系爭醫美診所專用帳戶確實為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鄭惠蘭則確實為被告所派去負責行政管理之人,且系爭醫美診所之薪資表、憑證等均為鄭惠蘭製作,並檢附相關憑證後交予原告之會計李郁馨確認後由系爭帳戶內支出,另未附單據部分之支出依證人李郁馨證述系爭帳戶為系爭醫美診所專用,且依證人鄭惠蘭要求製表或提出單據支出等語,足認未附單據部分應屬系爭醫美診所之營業支出,益徵系爭帳戶內之支出項目確實經由被告製作確認後,交由李郁馨由系爭帳戶內支出,而為系爭醫美診所之成本無誤。再者,觀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5 款既已約定,兩造應於每月15日前,結算前一個月營運成果,且按原告30%、被告70%拆帳,並於對帳後7 日內支付兩造,衡以系爭醫美診所營運績效是否均為獲利抑或受有虧損,此非為兩造所能先行確認,而兩造卻於系爭契約內約定拆帳比例,顯見兩造對於依系爭契約各應負擔之營運成本認定原告為30%、被告為70%,否則何以分配營運成果時以前揭比例為計算之基準,職是,系爭醫美診所各月營運成果結算之金額如有獲利,自依前揭約定由兩造結算後,支付兩造,然如系爭醫美診所該月份之營運績效不佳,依系爭契約前揭文義,亦應由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項第5款比例分擔之。據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款計算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系爭醫美診所營運成果拆帳金額,依據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所列收入支出計算(其中每月營業收入為各月之營收、特店撥款、現金或匯入之存款;每月支出則為該月份員工、醫師薪資、特店手續費、零用撥補金、勞健保、話費及其他轉帳支出項目,如附表所示)各為: ⑴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依證人李郁馨前揭證詞本院卷卷二所附之表格、零用金撥補申請單均為鄭惠蘭、謝怡姍製作,每日營收亦為謝怡姍處理,是104 年6 月間系爭醫美診所之收入依據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104 頁背面),即為11,429元(即104 年6 月營收),另系爭醫美診所於104 年6 月間已僱用鄭惠蘭、訴外人黃詠珊、陳淑亭、謝怡姍,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660155610 號函所附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75頁),核與證人李郁馨所製作之104 年6 月員工薪資表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足見104 年6 月間薪資支出為44,737元;又再參以零用金撥補申請單(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104 年6 月尚有文具用品等費用支出共11,608元(含卷二第15頁零用金撥補申請單6 月24日起至6 月30日止支出金額、105 年7 月29日支出之訴外人林堯企業社3,096元)、醫師佣金800 元,總計支出為57,145 元,則104 年6 月營業收入為-45,716 元(計算式11,429元-54,049元=-45,716元),原告應分擔13,715元、被告應分擔32,001元(計算式45,716元×30%=13,715元、45, 716元-13,715元=3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醫美診所收入為446,856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而勞保局前揭函文所附被保險人名冊,104 年7 月系爭醫美診所雇用之員工有謝怡姍、鄭惠蘭、陳淑亭、黃詠珊、訴外人王暐靈、廖心瑀、許貽鈞、陳詩涵(見本院卷卷三第75頁背面),及稽之卷附存款憑條(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員工薪資支出為173,662 元;醫師所得部分,依存款憑條為121,883 元及代扣第二代健保費2,487 元,計124,370 元(即104 年8 月28日轉帳支出,見本院卷卷三第176 頁);其餘支出如特店手續費3,172 元、零用金補申請單4,409 元、裝機費保證金8,000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零用金撥補申請單及聯單保證金狀態查詢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卷二第15頁、卷三第174 頁),總計104 年7 月支出為313,613元(計算式為173,662元+124,370元+3,172元+4,409元+8,000元=313,613元),則104年7月營業成果為133,243元(計算式446,856 元-313,613元=133,243),原告、被告可分配拆帳金額分為39,973元、93,270元(計算式133,243元x 30%=39,973元、133,243元-39,973元=93,270元)。 ⑶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醫美診所收入為900,497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而勞保局前揭函文所附被保險人名冊,104 年8 月系爭醫美診所雇用之員工與104 年7 月相同(見本院卷卷三第76頁),及稽之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員工薪資支出為217,109 元;醫師所得部分,依存款憑條為166,404 元及代扣第二代健保費3,396 元,計169,800 元(即104 年9 月10日轉帳支出,見本院卷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其餘支出如特店手續費9,602 元、零用金撥補申請單7,027元、話費2,789元、1,201 元及其他支出146,139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零用金撥補申請單及相關單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總計104 年8 月支出為553,667 元(計算式為217,109元+169,800元+9,602元+7,027+2,789 元+1,201元+146,139元=553,667元),則104 年8月營業成果為346,830元(計算式900,497元-553,667元=346,830元),原告、被告可分配拆帳金額分為104,049元、242,781元(計算式346,830元x 30%=104,049元、346,830元-104,049元=242,781元)。 ⑷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醫美診所收入為635,837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至第122 頁);而勞保局前揭函文所附被保險人名冊,104 年9 月系爭醫美診所雇用之員工為謝怡姍、鄭惠蘭、王暐靈、廖心瑀、許貽鈞、陳詩涵、訴外人郭芷蕎、徐琬鈞(見本院卷卷三第76頁背面),此部分依中秋禮金總表、薪資表及存摺明細,員工薪資支出為209,078 元(即104 年10月5 日轉帳支出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醫師所得部分,依存款憑條為156,504 元及代扣第二代健保費3,194元,計159,698元(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其餘支出如特店手續費5,896元、零用金撥補申請單17,771元( 計算式5,938元+3,828元+8,005元=17,771元)、話費3,915元(計算式3,810元+105元=3,915元)及其他支出23,405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零用金撥補申請單及相關單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至第122 頁、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卷三第31頁至第51頁),總計104年9月支出為419,763元(計算式為209,078元+159,698元+5,896元+17,771元+3,915元+23,405元=419,763元),則104年9月營業成果為216,074元(計算式635,837元-419,763元=216,074元),原告、被告可分配拆帳金額為64,822元、151,252元(計 算式216,074元x 30%=64,822元、216,074元-64,822元= 151,252元)。 ⑸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醫美診所收入為890,081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背面);而勞保局前揭函文所附被保險人名冊,104 年10月系爭醫美診所雇用之員工為謝怡姍、鄭惠蘭、王暐靈、廖心瑀、許貽鈞、陳詩涵、郭芷蕎、徐琬鈞及訴外人趙昱甯(見本院卷卷三第77頁),稽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明細及薪資表、存摺明細,員工薪資支出為234,804 元、10,737元(即104 年11月5 日轉帳支出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 頁、卷三第188 頁);醫師所得部分,依存款憑條為116,725元及代扣二代健保費2,382元(即104 年11月10日轉帳支出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其餘支出如特店手續費7,681元、零用金撥補13,776元(計算 式1,694+5,086+5,148+1,848=13,776元)、話費4,995 元及其他支出307,578元,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零用金撥 補申請單及相關單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卷二第66頁至第92頁、卷三第179頁至第1841頁),總計 104年10月支出為698,678元(計算式為234,804元+10,737 元+119,107元+7,681元+13,776元+4,995元+307,578元=698,678元),則104年10月營業成果為191,403元(計算 式890,081元-698,678元=191,403元),原告、被告可分 配拆帳金額分為57,421元、133,982元(計算式191,403元x 30%=57,421元、191,403元-57,421元=133,982元)。 ⑹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醫美診所收入為628,005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頁背面);而勞保局前揭函文所附被保險人名冊 ,104年11月雇用之員工與同年10月相同(見本院卷卷三第 77頁背面),稽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明細及薪資表、存摺明細,員工薪資支出為219,092元(即104年12月5日轉帳支出 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醫師所得部分,依存款憑條為130,554 元及二代健保費用1,455 元,計132,009 元(即104 年12月10日轉帳支出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163 頁至第167 頁);其餘支出如特店手續費8,735 元、零用金撥補13,135元(計算式6,378元+6,757元=13,135元)、話費4,176 元及其他支出477,470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零用金撥補申請單及相關單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背面、卷二第93頁至第145 頁、卷三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89 頁),總計104 年11月支出為854,617元(計算式為219,092元+132,009元+8,735元+13,135元+4,176元+477,470元=854,617元),則104年11月營業成果為-226,612元(計算式628,005元-854,617元=-226,612元),原告應分擔67,984元、被告應分擔158,628元(計 算式226,612元x 30%=67,984元、226,612元-67,984元= 158,628元)。 ⑺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醫美診所收入為434,938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背面);而勞保局前揭函文所附被保險人名冊,104 年11月雇用之員工與同年10月相同(見本院卷卷三第78頁),稽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明細及薪資表、存摺明細,員工薪資支出為212,174 元(即105 年1 月5 日轉帳支出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181 頁至第182 頁);醫師所得部分,依薪資總表、存款憑條為145,670元及二代健保費用743元,計146,413 元(即104 年12月10日轉帳支出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190 頁至第194 頁);其餘支出如特店手續費5,347 元、零用金撥補5,569元、話費3,961元及其他支出296,284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零用金撥補申請單及相關單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背面、卷二第146 頁至第180 頁、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第189 頁),總計104 年12月支出為669,748元(計算式為212,174元+146,413元 +5,347元+5,569元+3,961元+296,284元=669,748元) ,則104年12月營業成果為-234,810元(計算式434,938元 -669,748元=-234,810元),原告應分擔70,443元、被告應分擔164,367元(計算式234,810元x 30%=70,443元、234,810元-70,443元=164,367元)。 ⑻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醫美診所收入為377,891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28 頁至第130 頁);而勞保局前揭函文所附被保險人名冊,105 年1 月雇用之員工與104 年10月相同(見本院卷卷三第78頁背面),稽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明細及薪資表、存摺明細,員工薪資支出為224,433 元(即105 年2 月3 日轉帳支出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醫師所得部分,依薪資總表及存款憑條為195,702元及二代健保費用8,439元,計204,141 元(即105 年2 月3、5日轉帳支出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214 頁至第217 頁);其餘支出如特店手續費3,505元、零用金撥補15,503元、話費3,404元及其他支出357,100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零用金撥補申請單及相關單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28 頁至第130 頁背面、卷二第183 頁至第208 頁、卷三第190 頁至第195 頁),總計105 年1月支出為808,086元(計算式為224,433元+204,141元+3,505元+15,503元+3,404+357,100元=808,086元),則105年1月營業成果為-430,195元(計算式377,891元-808,086元=-430,195元),原告應分擔129,059元、被告應分 擔301,136元(計算式430,195元x 30%=129,059元、430,195元-129,059元=301,136元)。 ⑼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醫美診所收入為474,829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而勞保局前揭函文所附被保險人名冊,105 年2 月系爭醫美診所雇用之員工為鄭惠蘭、王暐靈、廖心瑀、陳詩涵、訴外人陳怡辰及梁芳綺(見本院卷卷三第79頁),稽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明細及薪資表、存摺明細,員工薪資支出為179,860 元(即105 年3 月4 日轉帳支出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228 頁至第229 頁);醫師所得部分,依紀錄表、存款憑條為113,926 元(即105 年3 月10日轉帳支出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230 頁至第237 頁);其餘支出如特店手續費3,045元、話費3,861元(105 年3 月2 日電話費)及其他支出139,740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零用金撥補申請單及相關單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卷二第238 頁至第247 頁),總計105 年2 月支出為440,432元(計算式為179,860元+113,926元+3,045元+3,861 元+139,740元=440,432元),則105年2月營業成果為34,397元(計算式474,829元-440,432元=34,397元),原告、被告可分配拆帳金額分為10,319元、24,078元(計算式34,397元x 30%=10,319元、34,397元-10,319元=24,078元) 。 ⑽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醫美診所該月營業收入為261,593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而勞保局前揭函文所附被保險人名冊,105 年3 月系爭醫美診所雇用之員工為梁芳綺、陳怡辰、訴外人黃宇宸、王紫潔(見本院卷卷三第79頁背面),稽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明細及薪資表、存摺明細,員工薪資支出為108,065 元(即105 年4 月15日轉帳支出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248 頁至第249 頁);其餘支出如特店手續費2,857元、零用金撥補7,226元、話費2,751元(105年3 月28日電話費)及其他支出163,205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零用金撥補申請單及相關單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28 頁至第130 頁背面、卷二第183 頁至第208 頁、卷三第190 頁至第195 頁),總計105 年3 月支出為284,104 元(計算式為108,065元+2,857元+7,226元+2,751元+163,205元=284,104元),則105年3月營業成果為-22,511元(計算式261,593元-284,104元=-22,511元),原告應分擔6,753元、 被告應分擔15,758元(計算式22,511元x 30%=6,753元、22,511元-6,753元=15,758元)。 ⑾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醫美診所該月營業收入為199,719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背面);而勞保局前揭函文所附被保險人名冊,105 年4 月系爭醫美診所雇用之員工為梁芳綺、陳怡辰、黃宇辰、王紫潔(見本院卷卷三第80頁),稽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明細及薪資表、存摺明細,員工薪資支出為153,417 元(即105 年5 月6 日轉帳支出項目,見本院卷卷二第251 頁至第252 頁);其餘支出如特店手續費2,696 元、話費3,609元及其他支出16,854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零用金撥補申請單及相關單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背面、卷二第246 頁至第247 頁),總計105 年4 月支出為176,576 元(計算式為153,417元+2,696元+3,609元+16,854元=176,576元),則105年4月營業成果為23,143元(計算式199,719元-176,576元=23,143元),原告、被告可分配拆帳金額分為6,943元、16,200元(計算式 23,143元x 30%=6,943元、23,143元-6,943元=16,200元 )。 ⑿105 年5 月部分:系爭醫美診所既已於105 年4 月20日停止營運,則嗣後之收入及支出固與系爭醫美診所無涉,然105 年5 月6 日現金存入35,123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4 頁背面),既已存入系爭帳戶內,105 年6 月21日存入之利息112 元,堪認屬系爭醫美診所105 年5 月之收入,至105 年5 月6 日支出之員工資遣費10,828元,105 年5 月6 日現金支出之105 年4 月30日提示付款之支票1,040 元,足認為系爭醫美診所105 年5 月之支出,總計105 年5 月可分配為23,367元(計算式35,123元+112元-10,828元-1,040元=23,367元),原告可分配拆帳金額為7,010元、16,357元(計算式 23,367元x 30%=7,010元、23,367元-7,010元=16,357元 )。 ⒌據此,原告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可分配之金額為290,537元(計算式39,973元+104,049元+64,822元+57 ,421元+10,319元+6,943元+7,010元=290,537元),應分擔金額為287,954元(計算式13,715元+67,984元+70,443+129,059元+6,753元=287,954元),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6款約定,每年6月結算前一年度拆帳金額(即應分配金額及應分擔金額加總),原告可獲分配金額僅為2,583元,然兩造均未將應分單金額存入,且因未結算而無從獲 取分配金額,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給付原告保障金額3,000,000 元。至被告辯稱被告應分配金額未獲分配應予扣除云云,如前述,系爭醫美診所於104 年6 月、11月、12月及105 年1 月、3 月均呈現虧損,此部分被告尚須分擔拆帳之損失,被告需負擔部分為671,890 元,然被告均未存入應分擔之金額,自無從獲取拆帳後每月應分配之金額,則被告辯稱就應分配之金額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4 項第6 款、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帳金額,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陳明本件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則其其餘請求,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6 款約定、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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