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林玉蕙
- 當事人楊光明即以法大診所、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89號原 告 楊光明即以法大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佩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紹傑為被告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皇文,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4日裁判送達前之106 年10月18日變更為徐紹傑,而被告已於106 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徐紹傑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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