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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政哲詹駿鴻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告
億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康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告
黃萬薤妹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告
蕭政治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政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政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蕭政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政治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原告原對被告黃萬薤妹、蕭政治(下稱黃萬薤妹、蕭政治)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452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並以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與買賣契約為主張。嗣因黃萬薤妹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理由僅涉其自身而不及於蕭政治,故由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蕭政治為被告,請求權基礎更為先位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委任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79 條;備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聲明則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3,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9 頁反面至第300頁),就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就檢驗費追加委任契約與民法第179 條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00 頁),但此均基於向原告訂購茶油之「文茗茶業行」負責人歸屬,檢驗費更係起訴時即已主張,僅係變更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以所設文茗茶業行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苦茶油、蒔茶油,以及標籤、食品檢驗費(下稱檢驗費)等物(下稱系爭貨物)。詎被告於收受後遲未付款,經催討後僅交付由蕭政治任發票人、發票日各為103 年4 月15日及同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25萬6,720 元,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部分貨款之用,然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原告遂於被告同意下,先行運回尚未售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價值13萬6,800 元之貨物,扣除後被告尚積欠85萬3,920 元(下稱系爭款項),遲未置理。被告向原告共同訂購系爭貨物,如期收受卻遲未給付貨款,黃萬薤妹已承認曾獨資經營文茗茶業行,由蕭政治對外訂購茶葉,伊負責店內事務,堪認被告均與原告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若檢驗費認非屬買賣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或被告不當得利,均負返還之責。縱黃萬薤妹非契約當事人,然伊收受原告茶油貨品,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被告曾於104 年1 月2 日偵查訊問與同年5 月13日兩造調解中承認積欠前開款項,即生時效中斷情事,是系爭款項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另蕭政治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詐欺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經濟困難未付貨款,在偵查庭開庭前1年被告即已協商,決定由蕭政治將持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轉賣予黃萬薤妹,黃萬薤妹則將價金交付予蕭政治債權人,可見蕭政治於102 年4 月間財務早已困難,仍惡意隱匿、持續向原告訂購貨品,黃萬薤妹明知此情仍幫助蕭政治接洽訂購,甚共同至原告營業處所交付系爭支票佯裝具清償能力,顯屬實施詐術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買賣契約、委任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4 條與第185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3,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萬薤妹部分: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但黃萬薤妹所成立之「文茗茶業行」係於86年成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20萬元,但於100 年12月19日業已歇業/ 撤銷;反之,蕭政治另以獨資10萬元於100 年11月21日成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文茗茶業行」,營業項目與黃萬薤妹先前成立者不同,不得混為一談。黃萬薤妹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買賣期間,從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亦未支付任何價金,原告主張黃萬薤妹同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實無依據。黃萬薤妹固曾於104 年5 月14日出貨單上簽名,然時因與蕭政治同住,伊僅係在蕭政治不在時代為收受,另退貨問題亦係原告人員未尋獲蕭政治,請伊幫忙轉達得否運回,伊確認蕭政治同意後才給予載回,是黃萬薤妹僅為蕭政治手足之延伸,純為使者或占有輔助人,不能以此認定其為契約當事人而負平均分擔貨款之責。黃萬薤妹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未因原告與蕭政治間買賣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均無理由。況蕭政治於102 年10月1 日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遲至105 年8 月間始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97 條第1 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黃萬薤妹既非契約當事人,從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蕭政治部分:其不否認曾向原告購買茶油等物品,然原告將部分貨品載回未經其同意,應就僅得扣除13萬6,800 元為舉證,其亦無法核對有無收受該等貨品,且在簽收單上簽名者均非全由蕭政治所簽,而檢驗費係請原告檢驗後交付,原告更負有保證其商品品質之義務,不應要求其付款,至營業稅應由受貨者負擔,始符相關規定,自不得要求其負擔。又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此業經刑事詐欺案件以苗栗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議字第1807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黃萬薤妹於刑事詐欺案件所述180 萬元交付予蕭政治之證詞要屬虛偽,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另蕭政治係基於買賣契約取得茶油等物,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實無可採。又系爭貨物為商人供給之商品,原告遲至105 年8 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於調解時從未承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另苗栗地檢所載筆錄金額為75萬6,720 元,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不符,刑事詐欺案件亦未確認訂購者與實際營運者,是無承認之事實,是時效早已消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成立文茗茶業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統一編號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文茗茶業行」設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均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檢驗費或為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應負系爭款項清償之責,或成立不當得利與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返還責任與連帶賠償責任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⒈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成立契約者為何人?又係成立何種契約?⒉如黃萬薤妹未與原告成立契約,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92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㈡備位聲明:⒈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3,92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成立契約者為何人?又係成立何種契約?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528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檢驗費另主張或成立委任契約),自應由其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蕭政治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

⑴苦茶油、蒔茶油、茶油標籤部分:原告主張「文茗茶業行」與其就如附表所示品項成立買賣契約一事,有出貨單、物流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參酌苗栗地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附表與該案原告提出與文茗茶業行間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苗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767 號卷,下稱他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可知原告曾於刑事詐欺案件中就本件除附表編號10檢驗費外之茶油及標籤為主張,蕭政治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曾向原告訂購之事實(見他卷第73頁、第142 頁)。衡諸前開出貨單上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文茗茶業行,核屬蕭政治於100 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獨資10萬元、營業項目有農產品零售業、菸酒零售業與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而以「友茗茶園行」名義設立,再於101 年1 月30日更名之文茗茶業行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2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05252408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與歷次登記案附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上揭物流客戶簽收單上之簽收欄,更有「蕭政治」、「蕭淑嬌」、「文茗」、「文茗萬」與「蕭智恩」等簽名字樣為佐,此亦經蕭政治於本院審理中曾承以:該等簽收單與發票應該均為其所進貨,因其有時住院開刀不在,貨物會由他人代收,如蕭智恩為其子、蕭淑嬌為其姪女、有1 紙則為其當時所住大樓管理員之蓋章,另「萬」則為黃萬薤妹所簽,其不清楚原告製作之客戶對帳單明細是否正確,但如為其家人簽收者即有訂購,其亦曾訂購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徵蕭政治本人亦不否認曾向原告購買該等苦茶油與蒔茶油,堪認蕭政治就如附表中所列茶油與標籤訂購一事業已自認。蕭政治嗣雖爭執茶油標籤之訂購與實際貨物之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然原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之交易紀錄及出貨單等資料(見他卷第100 頁至第108 頁),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後,蕭政治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承認自102 年10月1 日起即未支付貨款等情(見他卷第142 頁),現於本件訴訟中方更易其詞,前後陳述不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所辯,要難憑採。依首開規定,原告與蕭政治間確就茶油與茶油標籤成立買賣契約無訛。

⑵檢驗費部分:觀諸103 年1 月7 日寄送之食品實驗室收樣通知與同年月14日、16日寄送至原告公司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背面)文字內容,可見原告雖列為生產或供應廠商,但申請廠商及發票抬頭均以「文茗茶業行」為記載,此段期間乃蕭政治獨資設立之「文茗茶業行」,業如前述。另收樣通知上記載新交易客戶應先行匯款以利後續作業進行等語,準此,此該檢驗報告自與蕭政治有所關聯,且確已有7,980 元之支付,始有前揭測試報告之交付。輔以證人即原告員工黃捷纓於本院中證稱:原告為文茗茶業行代工商品,雖與原告相關、專為品牌銷售之金椿茶油工坊有限公司(金椿公司)亦有茶油檢驗報告,但蕭政治為將商品銷售於通路上,希望有「文茗茶業行」名義之檢驗報告,故蕭政治先與會計聯絡此事,經會計告知後,其便與蕭政治溝通,確認幫忙代送製作「文茗茶業行」之檢驗報告,但費用由蕭政治支付,此經蕭政治同意後方代為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知證人黃捷纓確與蕭政治溝通此事,復經蕭政治同意後始由原告代為處理送驗事宜,應屬委任契約無訛。蕭政治固以檢驗費係因食安風暴,由原告自己檢驗後交付,不應由其付錢為辯(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然如因食安風暴影響而由蕭政治要求原告交付檢驗報告作為其茶油之品質保證,亦應交付申請廠商為原告之測試報告,交付申請廠商為「文茗茶業行」之測試報告並無實益,蕭政治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雙方有原告不向蕭政治收取檢驗費之約定,自無從為有利蕭政治之認定。是以,7,980 元核屬原告為蕭政治處理上開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應由蕭政治返還予原告。

③黃萬薤妹並非共同和蕭政治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項目成立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

⑴查黃萬薤妹曾於86年11月15日獨資20萬元,以地址臺北縣○○鄉○○○○○○○市○○區○○○○○路00號設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項目為其他零售業(茶葉)及木材批發業(現場不堆置)之「文茗茶業行」,但於100 年12月19日已歇業註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2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052524086號函暨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第74頁至第85頁)。黃萬薤妹任負責人之「文茗茶業行」雖與蕭政治任負責人之「文茗茶業行」間名稱、經營地址相同,然非同時存在,營業項目更屬不同,參諸黃萬薤妹之「文茗茶業行」僅存續於86年11月15日至100 年12月19日止,此後即歇業註銷,是原告主張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如附表所示之各品項購買或委任,要非於黃萬薤妹文茗茶葉行存續期間內所為,首堪認定。

⑵黃萬薤妹於刑事詐欺案件中供稱:伊與蕭政治本於86年間合夥合開文茗茶業行經營苦茶油,於87年間和原告開始交易,當時因蕭政治是農會理事長,故由伊名義獨資經營,但於100 年12月間2 人已經拆夥,貨物雖曾寄到伊住處由伊簽名代收,103 年5 月21日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黃捷纓配偶陳有倫至其住處告知蕭政治未付貨款要把貨帶回,伊只能簽等語(見他卷第77頁、第113 頁、第180 頁背面),與伊在本院中所陳:伊開立之文茗茶業行於100 年間已結束,但因與蕭政治曾為男女朋友,當時伊住處因距醫院較近,蕭政治亦住於該處,故蕭政治會告知貨物會送到該處請伊幫忙簽收,103 年5 月21日係因陳有倫於坪林找不到蕭政治,至伊新店住處請伊幫忙詢問蕭政治可否將該處剩餘貨物運回等語相仿(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亦與蕭政治於刑事詐欺案件中供以:黃萬薤妹於100 年左右已退出茶行,但其等曾同居並共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稱北新路不動產),故曾拜託原告將貨物送至該處等語相符(見他卷第94頁、第142 頁背面),黃萬薤妹上開所陳復和伊設立「文茗茶業行」之前揭資訊相同。原告雖主張黃萬薤妹於刑事詐欺案件中曾表示願洽談和解,可謂被告均為契約當事人云云,但經本院勘驗該次偵查光碟,結果僅見黃萬薤妹同意檢察事務官表示因伊與蕭政治為共同被告則一同前往調解之提議,另表示伊很少電聯原告,除非原告員工找不到蕭政治才會撥打伊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至第237 頁),尚無黃萬薤妹自陳確與蕭政治共同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職是,黃萬薤妹未曾在本院及刑事詐欺案件中就100 年12月後仍與蕭政治進行「文茗茶業行」之合夥經營一事予以承認,應無疑義。

⑶原告雖以黃萬薤妹與蕭政治仍繼續合夥經營「文茗茶業行」,故黃萬薤妹與蕭政治共同與其成立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為主張,並以證人黃捷纓之證述、客戶簽收單與刑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為佐,然民事法院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詐欺案件認定之拘束,本院仍得依卷內證據判斷客觀事實之存否。觀之上揭出貨單固記載:「行動電話:萬小姐0000000000」,送貨地址則有新北市坪林區黃舉皮寮10號、同市○○區○○路0 段00號12樓與同市○○區○○路0 段000 號等址,惟就統一編號與聯絡人,均為蕭政治與蕭政治所設立之文茗茶業行(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更有除被告以外之人協助簽收貨物,要無從以簽收貨物之行為即為共同為契約當事人之推論。輔以證人黃捷纓於本院中證稱:其進入原告公司沒多久即認識蕭政治,當時蕭政治為坪林農會理事長,每次黃萬薤妹都會陪同,其與員工均稱伊為理事長夫人;原告於90年左右開始與文茗茶業行合作,當時會和被告確認相關細節,但其到金椿公司後,雖也會看到被告前來,但因公司員工變多,其改開發新業務,較少直接與被告接洽;公司出貨單系統於100 年左右開始更新,本件出貨單均適用舊系統,此系統匯出之出貨單抬頭、聯絡人、送貨地址與統一編號均為客戶提供,如有更動必為客戶通知更改,系統可更改送貨地址,這些出貨單均為會計接單,其不清楚係蕭政治或黃萬薤妹來訂貨;早期由其經手會計時,蕭政治多係開立文茗茶業行蕭政治之支票,其印象中並無黃萬薤妹開立之支票,後多由會計向蕭政治催帳,100 年後被告仍均會打電話訂貨,之前會計也曾告知被告打電話催單,目前聽會計表示蕭政治已無法換票,其也因此電聯被告處理,然黃萬薤妹都撇清關係要其找蕭政治處理,陳有倫和蕭政治溝通時,蕭政治就擺爛稱沒有錢,但陳有倫未告知黃萬薤妹是否在場;其曾聽會計告知蕭政治有段時間身體不好住院,故要加緊出貨,會計與員工只會告知蕭政治或黃萬薤妹打電話催貨,依其等認知,蕭政治與黃萬薤妹就是一起的,其沒聽會計說過黃萬薤妹代理蕭政治訂貨,亦不清楚被告關係生變,其經手範圍內僅知1 間文茗茶業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至第259 頁背面),足見上開出貨單所載萬小姐等字樣,尚無從判斷係先前黃萬薤妹所設文茗茶業行相關資料之沿用,抑或係蕭政治設立文茗茶業行與原告交易後所提供;且自證人黃捷纓前開證述內容,亦悉本件起訴請求之品項均非由其直接經手,未必瞭解實際情況;另自常情而論,將公司負責人、具一定社會地位者之伴侶尊稱老闆或老闆娘、理事長或理事長夫人等用語所在多有,含證人黃捷纓在內之原告員工既均認黃萬薤妹為蕭政治配偶,因而告稱蕭政治或黃萬薤妹催貨者亦不違常情,無從以其證述內容,遽認黃萬薤妹與蕭政治共同和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

⑷據上,黃萬薤妹既否認與蕭政治共同和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卷內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其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如黃萬薤妹未與原告成立契約,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雖主張如黃萬薤妹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未能證明黃萬薤妹與蕭政治同為契約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自原告提出之前開物流客戶簽收單,復有包含蕭政治、蕭智恩、蕭淑嬌等不同人之簽名,黃萬薤妹則以「文茗萬」等字樣為簽名,並由原告將剩餘貨物帶回,實難認定黃萬薤妹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種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黃萬薤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相關證據(如黃萬薤妹自行將貨物出售獲利等),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92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自明。再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原告向蕭政治請求本金42萬6,960 元部分,應屬有理:

⑴原告與蕭政治間就苦茶油、蒔茶油、茶油標籤成立買賣契約、就檢驗費則成立委任契約乙節,均如上述。原告主張扣除部分各於103 年1 月13日在運送中因破損退回者、103 年5月21日由原告運回之貨物後,仍有85萬3,920 元未為給付一事,業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出貨單與收樣通知影本,加計上載金額核與原告請求數額相同;至於檢驗費7,980 元,乃原告為蕭政治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蕭政治應償還予原告。就營業稅部分,蕭政治固抗辯營業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自原告提出出貨單與統一發票以觀(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61 頁),該出貨單所載「文茗茶業行」與蕭政治設立之文茗茶業行統一編號相同,金額亦與統一發票上所載營業稅應稅額相符。雖有買受人非文茗茶業行之記載,然審酌證人黃捷纓於本院中所證:原告公司從90年開始為蕭政治就文茗茶業行之苦茶油、茶籽油代工,並設計包裝與製作盒子多年,此並無書面契約,均為口頭約定,原告代工完畢就會直接出貨,蕭政治常急著要貨,因是長期合作客戶,故無固定給付款項之方式,常是累積多期後由會計催帳,蕭政治再以現金、票據支付,但蕭政治為帳務原因,經常要求原告開立與蕭政治交付支票金額相符之發票;依原告公司慣例,如為代工批發項目,會另附加營業稅,出貨單會以「其他」項目為開立,原告早期曾幫蕭政治吸收營業稅,但因原物料不斷漲價以及原告公司制度需求,故與蕭政治多次協調,最終在100 年要求蕭政治負擔全額營業稅,但蕭政治仍經常將已開立之發票攜至原告營業處所要求依其指定之金額改開,亦曾指定開立予非原告直接對應之客戶,如蕭政治曾要求開立買受人為國寶時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至第260 頁),核與原告於刑事詐欺案件所提客戶別銷貨明細表記載自100 年12月底起偶有「其他」品項一事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證出貨單所載營業稅數目均為蕭政治所要求,乃蕭政治購買茶油等貨物營業稅無誤。徵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雖於第2 條第1 款、第32條第2 項以銷售貨物之營業稅人為納稅義務人,營業人就應稅貨物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等情為規定,惟考以:「……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等營業稅課徵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益徵營業稅實為消費稅之性質,僅因課徵便利性考量而暫由營業人任納稅義務人,但不影響營業人事後應轉嫁由買受人負擔之本質,是該等營業稅自屬蕭政治買賣契約之一部,蕭政治此部分抗辯,實不足取。

⑵蕭政治另抗辯原告未證明載回貨物數量,扣除金額應屬有誤為辯(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其本人於本院審理中第一次到庭時,曾當庭承認和原告訂貨,但因原告未經其同意載回,故不願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前後說法不一,況原告載回貨物已抵償蕭政治積欠之貨款,應屬代物清償,此為權利消滅事實,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及舉證責任規範說之意旨,應由蕭政治就原告載回貨物之數量負舉證責任。蕭政治僅泛稱原告未證明是否運回得扣除13萬6,800 元之貨物,卻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實無足取。惟原告先位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5萬3,920 元,亦即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款項之一半,本件既僅認定原告與蕭政治就如附表所示品項成立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則原告自得請求蕭政治給付系爭款項之半數即42萬6,960 元,是蕭政治就系爭款項未支付價金予原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③蕭政治因曾承認原告有該請求權之存在,消滅時效即告中斷而重行起算:

⑴原告乃經營食用油脂製造業、農產品加工業、農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用油脂批發業之公司,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請求苦茶油、蒔茶油款項之部分,因該等貨品屬原告供給蕭政治之商品,符合因日常頻繁交易、須促其確定之類型,則原告就該等款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要無疑義。

⑵蕭政治抗辯原告請求系爭款項已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則主張因蕭政治承認原告對其請求權存在,故生時效中斷之情。經查,檢驗費屬原告與蕭政治間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並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適用,先予敘明。依原告主張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蕭政治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5 月16日向原告訂購茶油商品,原告雖於105 年8 月29日始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527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 頁),然於刑事詐欺案件中,蕭政治於104 年1 月22日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任告訴人之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整理等同本件訴訟請求款項之交易與支付明細時,表示:沒有意見,但其與原告在80幾年間即開始交易,其自102 年10月1 日起確實沒有支付貨款,就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5 月16日間貨款所交付系爭支票之所以沒有兌現,係因帳戶現金週轉不靈,票載發票日當日開給他人的票同日跳票,其本以為開立2 個月遠期支票,在此段期間收入可陸續進帳周轉等語,有當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42頁),當時原告告訴代理人均在場,堪謂係承認原告對其系爭款項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時效即因蕭政治承認而中斷,並自斯時重行起算,基此,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系爭款項請求權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蕭政治所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與第5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蕭政治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上述,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9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向蕭政治請求自10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㈡備位聲明:

⒈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 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損害,係蕭政治收受如附表所示品項或由原告受任支出必要費用而未給付之系爭款項,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開要旨,尚非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有理。

③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部分:原告雖主張蕭政治於刑事詐欺案件中表示因經濟困難未付貨款,而將所持有之北新路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黃萬薤妹,黃萬薤妹則將價金交付予蕭政治其餘債權人,顯見黃萬薤妹明知蕭政治財務困難仍助其向原告訂購貨品,甚一同交付系爭支票佯裝具清償能力,屬實施詐術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蕭政治於刑事詐欺案件中供稱:北新路不動產於1 年前(按:應屬103 年)已和黃萬薤妹商討,並非未清償原告貨款始移轉北新路不動產,部分款項由黃萬薤妹經其同意,直接交付予其債權人等語(見他卷第181 頁),而債務人依各項債務之急迫性決定清償之順序並非罕見,尚無法認定黃萬薤妹與蕭政治故意不對原告清償;至黃萬薤妹縱陪同蕭政治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衡情於處理事務時請一人陪同前往甚屬常見,不足作為黃萬薤妹有幫助蕭政治詐欺原告之認定。細繹原告製作之文茗茶業行交易紀錄內容(見他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蕭政治歷來清償貨款之方式,或有交易數月至半年始為給付之紀錄;佐之蕭政治曾表示其係開立2 個月之遠期支票,本以為2 個月收入可陸續進帳,應足以周轉之前開供述內容(見他卷第142 頁背面),堪認蕭政治早有拖延數月始為清償之情事。衡之證人黃捷纓於本院中所證:95年以後,蕭政治開始會有請求原告延期提示票據或換票之情形,因與蕭政治為長久交易往來,雖蕭政治未完成月結,原告仍會通融持續出貨;蕭政治多為1 年結帳2 次,因為彼此有長久交情,後來蕭政治表示這幾年有困難,陳有倫才會持續出貨給蕭政治,想幫忙蕭政治度過難關,其亦曾聽會計表示蕭政治有段期間住院,所以要加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59 頁背面至第261 頁),足徵原告對蕭政治於於102 年10月至103年5 月間之經濟狀況尚非毫無所悉,要無從以蕭政治事後無法周轉現金,以致系爭支票無從兌現,逕認黃萬薤妹與蕭政治共同詐欺原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復有原告對被告向苗栗地檢提起詐欺告訴,迭經苗栗地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處分書存卷可徵(見苗栗地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原告既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黃萬薤妹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與蕭政治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其此部分主張,孰難採信。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萬薤妹與蕭政治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85萬3,92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蕭政治,難認黃萬薤妹與蕭政治共同和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原告未能證明黃萬薤妹有何不當得利或與蕭政治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委任契約,請求蕭政治給付42萬6,960 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與蕭政治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日 期│品 項│價 金 │用 途 備 註 │├──┼───────┼───────┼─────┼─────────────────────┤│1 │102年10月1日 │苦茶油、蒔茶油│85,200 │ │├──┼───────┼───────┼─────┼─────────────────────┤│2 │102年10月7日 │苦茶油、蒔茶油│224,280 │ │├──┼───────┼───────┼─────┼─────────────────────┤│3 │102年10月7日 │營業稅 │2,100 │42,0005%=2,100 應稅貨品定價應含營業稅;││ │ │ │ │買受人為營業人,分別載明稅額及銷售額。 │├──┼───────┼───────┼─────┼─────────────────────┤│4 │102年10月25日 │文茗茶油標籤 │1,560 │依被告請託代為印製,並協助於出貨時黏貼在瓶││ │ │ │ │上。 │├──┼───────┼───────┼─────┼─────────────────────┤│5 │102年12月25日 │苦茶油、蒔茶油│133,200 │ │├──┼───────┼───────┼─────┼─────────────────────┤│6 │103年1月3日 │蒔茶油 │108,000 │ │├──┼───────┼───────┼─────┼─────────────────────┤│7 │103年1月11日 │蒔茶油 │108,000 │ │├──┼───────┼───────┼─────┼─────────────────────┤│8 │103年1月13日 │蒔茶油 │-3,600 │運送過程中打破1 箱故退予原告,是簽收單上記││ │ │ │ │載實收29箱。 │├──┼───────┼───────┼─────┼─────────────────────┤│9 │103年1月18日 │苦茶油 │46,800 │ │├──┼───────┼───────┼─────┼─────────────────────┤│10 │103年1月22日 │檢驗費 │7,980 │被告請原告協助檢驗事宜,以便被告向客戶保證││ │ │ │ │食品安全。 │├──┼───────┼───────┼─────┼─────────────────────┤│11 │103年1月25日 │苦茶油 │36,000 │ │├──┼───────┼───────┼─────┼─────────────────────┤│12 │103年2月11日 │營業稅 │7,200 │144,000 5%=7,200 應稅貨品定價應含營業稅││ │ │ │ │;買受人為營業人,分別載明稅額及銷售額。 │├──┼───────┼───────┼─────┼─────────────────────┤│13 │103年4月23日 │蒔茶油 │25,200 │ │├──┼───────┼───────┼─────┼─────────────────────┤│14 │103年5月16日 │苦茶油、蒔茶油│208,800 │ │├──┼───────┼───────┼─────┼─────────────────────┤│15 │103年5月21日 │苦茶油、蒔茶油│-136,800 │銷貨退回。 │├──┴───────┴───────┼─────┼─────────────────────┤│合計 │853,92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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