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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告
宋清紅
被告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告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賜
被告
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果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告
于葳綺
被告
于妍希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清紅分別靠行於被告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瑞公司)及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被告志瑞公司及聯茂公司係被告宋清紅之僱用人,而被告宋清紅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民族西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民族西路與撫順街口處,欲進入右側之被告大同大學停車場入口,因被告宋清紅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先向左轉,再向右轉,系爭車輛左偏時,因車身長度已完全阻斷民族西路西向東之直行車流,復因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致訴外人于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時,反應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後當場死亡。又被害人遺屬即被告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因訴外人于自強死亡而支付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被告于葳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于妍希90萬元,及補償被告李佳寧10萬元,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宋清紅等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復依法請求被害人遺屬即被告于葳綺等人移轉賠償請求權。經查,被告宋清紅等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遺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前由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審理終結並於105 年9 月21日宣判,經上訴後,惟迄今尚未確定,因本案事實之認定與前揭案件之結果相關,且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兩造復同意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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