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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黃愛真

  • 當事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68號原   告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兩造間emome 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如附件一項目11程式原始碼交付原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系爭契約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間為履行emome 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並約定被告需將emome 契約書中應由被告履行之契約義務,交由原告繼續履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全部價款自契約書簽訂後,原告將被告提供之產品依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全部驗收完成無誤,並由原告於收受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後,於30日內以匯款方式乙次付清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 頁)。復參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僅提供如附件一項目1 至10之硬體設備予原告,至於硬體設備「驅動核心」即附件一項目11軟體部分,被告迄未給付,尚未履行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以及附件一項目1 至10為測試主機、路由等硬體設備及操作手冊等系統文件等,則依原告所主張,附件一項目11原始碼為項目1 至10硬體設備等之驅動核心,而使emome 理財通服務系統才得以運作,則可認附件一項目11原始碼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應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價值500 萬元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500 元,原告前已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4 萬7,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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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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