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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聚峰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振南
被告
葉張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聚峰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葉振南、葉張梅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峰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偕同被告葉振南、葉張梅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11月6 日至106 年5 月6 日,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之年儲利率加2.3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47% )。詎被告聚峰公司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5 年11月8 日為止,共累計929,445元,及自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10條規定,被告聚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葉振南、葉張梅菊為被告聚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10,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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