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 謝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定、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於民國10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謝喬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短期貸款-循環信用)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80天,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 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資金成本為年息1.328%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82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自10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 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72,51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暨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