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 告 邦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中珮 被 告 曾淮安 陳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曾淮安、陳凱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曾淮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玖元為被告曾淮安、陳凱琪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佰參拾元為被告曾淮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壹拾參萬參仟元、捌仟元為被告、曾淮安及陳凱琪、曾淮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邦朵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邦朵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邀同另被告曾淮安、陳凱琪為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四年,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四一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邦朵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視為到期時年息百分之四.七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曾淮安於一○一年九月十五日邀同另被告陳凱琪為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六年,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七五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曾淮安僅繳納本息至一○五年六月十八日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亦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視為到期時年息百分之一.七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另被告曾淮安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二萬零四百三十八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至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之利息,總計尚欠消費款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保證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曾淮安、陳凱琪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曾淮安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 一 │十七萬九千│自民國一○五│按年息│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率│ │ │二百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百分之│年七月二十五│百分之十 │ │ │元 │日起至清償日│四.七│日起至民國一│ │ │ │ │止 │五 │○六年一月二│ │ │ │ │ │ │十四日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率│ │ │ │ │ │年一月二十五│百分之二十│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二 │三十九萬六│自民國一○五│按年息│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率│ │ │千七百三十│年六月十九日│百分之│年七月十九日│百分之十 │ │ │一元 │起至清償日止│一.七│起至民國一○│ │ │ │ │ │四 │六年一月十八│ │ │ │ │ │ │日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率│ │ │ │ │ │年一月十九日│百分之二十│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三 │二萬零四百│自民國一○五│按年息│ │ │ │ │三十八元 │年十一月二日│百分之│ │ │ │ │ │起至清償日止│十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