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6號原 告 科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龍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武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龍 被 告 高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固得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固得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固得信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固得信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復有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信公司)所簽訂之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系爭合作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因被告姚武憲、高碧霞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其所主張被告姚武憲、高碧霞實行侵權行為之地點位於原告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之公司址,亦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5條、第259條、第179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固得信公司與被告姚武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姚武憲與被告高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22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具狀追加第226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三第102頁),並於107年7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利息起算日為同一項聲明內起訴狀繕本最終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三第 138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另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自均屬合法,應予准許,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於104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籌措有機米、良質米契作時所須之資金及負責商品之包裝、設計及行銷,被告固得信公司則應於104 年10月底前與「臺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等契作農完成105 年度契作合約之簽訂,且於契作稻榖收成後,依原告之需求委託碾米廠進行碾米及包裝。因被告姚武憲於104年9月21日透過被告高碧霞(即被告姚武憲之前妻,惟對外均以夫妻相稱)向原告誆稱只要儘速給付20%定金及3% 之契作服務費,便能如期與前開契作農簽訂契作合約以取得有機米、良質米,並稱契作合約之簽訂有其時間之緊迫性,需搶在他人之前完成云云,一再催促原告儘速給付款項,原告遂於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5日支付服務管理費264,600元、定金1,766,400元(上開款項合計共2,028,60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固得信公司。惟被告固得信公司收受系爭款項後,竟未依約於104 年10月底前與前述契作農簽訂契作合約,因系爭合作契約係以取得105年第1期稻作為目的,而該期稻作之插秧期為每年之1、2月,收割期則為每年之7、8月,被告固得信公司未於約定之104 年10月底前完成與契作農間契作合約之簽訂,已屬給付遲延且使系爭合作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乃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於105年 9月2 日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固得信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縱認原告無法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惟原告曾於104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固得信公司完成契作合約之簽訂,並將契作農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之加工合約及稻作地號提供予原告,故系爭存證信函仍生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況於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時,被告固得信公司已確定不能取得105年第1期之稻作,亦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固得信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固得信公司透過被告姚武憲與原告進行交易,雖被告姚武憲於締約時告知原告可與前揭契作農簽立契作合約,並催促原告儘速給付系爭款項,但被告姚武憲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依約接洽契作農之證明,足見其於締約時所承諾之契作農應不存在,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施用前開詐術之方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款項,原告並因此須伸張權利而支出律師費用 19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姚武憲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及前述律師費用之損害共2,224,100 元(即2,028,600元+195,000元=2,224,100 元)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姚武憲為被告固得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以前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固得信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高碧霞曾於104年9月11日與被告姚武憲至原告公司址洽談系爭合作契約簽訂細節,並於104年9月21日代被告姚武憲向被告催繳系爭款項,復曾單獨代表被告固得信公司參與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於104年9月24日所召開之稻米合作會議,且其為被告姚武憲之前妻,對於被告姚武憲前開所為亦應知之甚詳,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姚武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原告係就各該請求權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請求被告固得信公司與被告姚武憲(就被告固得信公司部分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姚武憲與被告高碧霞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固得信公司與被告姚武憲應連帶給付原告2, 2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姚武憲與被告高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22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得信公司、姚武憲則均以:被告姚武憲並無原告所指向其宣稱因與前述契作農簽訂契作合約具有時間之緊迫性,而催促其應儘速給付系爭款項之情;又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原告原本規劃要將契作農生產之有機米外銷至大陸地區,被告姚武憲即委派訴外人鄭金山處理與契作農簽訂契作合約、成立稻穫企業社及向玉溪農會辦理稻米加工出口等事宜,並安排原告拜訪契作農「臺東黃小姐」及玉溪農會以瞭解有機米之生產及加工出口狀況,但在104年10月7日參訪契作農「臺東黃小姐」及玉溪農會後,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才知道臺灣之有機米因不符合大陸海關認可之稻米檢疫處理措施而無法銷往大陸地區,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乃於同日口頭協議改以向玉溪農會購買優質米,再包裝外銷至大陸地區之方式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固得信公司始未繼續履行與前述契作農簽約及支付訂金等契約義務。待雙方變更系爭合作契約之原有內容後,被告固得信公司仍持續透過稻穫企業社向玉溪農會為委託加工合約締結之磋商,詎原告除未能提出其欲向玉溪農會購買之稻米數量、種類及交易之方式、流程,以致被告固得信公司無法與玉溪農會簽訂委託加工契約外,甚且於104 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張煥龍另行訂定合作協議書,委託張煥龍向玉溪農會購買優質米以外銷至大陸地區,而原先承諾將投入資金之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亦未依約完成資金到位,據此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之所以未能繼續履行,實非可歸責於固得信公司,且被告姚武憲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得因被告固得信公司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認被告姚武憲應就系爭款項及前述律師費用與被告固得信公司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均無據。另被告高碧霞僅代表訴外人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磐公司)與原告、悠克公司進行礦石投資討論,並未參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及履約過程,與其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碧霞則以:伊為欣磐公司之負責人,伊歷次參與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之會議均僅係為討論悠克公司於欣磐公司之花蓮壽豐礦場及玉石賣場之相關投資事宜,伊並未參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磋商及簽訂過程,各該會議紀錄雖記載其為被告固得信公司而非欣磐公司之代表,惟伊認相關礦石投資案需身為欣磐公司負責人之伊同意才算數,故未特別在意上開會議記載之內容。又伊雖曾於104年9月21日向原告催款,惟此係因被告姚武憲斯時在國外出差而無法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始委託伊代為聯繫,而伊亦未參加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至花蓮參訪契作農及玉溪農會之行程,故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作契約係由原告以郵寄方式寄予被告固得信公司,嗣經被告固得信公司用印後寄回予原告,兩造並同意以104年9月11日為契約成立日之事實。 ㈡原告已分別於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5日給付系爭費用予被告固得信公司之事實。 ㈢原告已於105年2月15日發函催告固得信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於105年9 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固得信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事實。 ㈣原告已支出提起本件相關訴訟及假扣押之律師費用共195,500元之事實。 ㈤被告高碧霞為欣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得信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告姚武憲、高碧霞均有詐欺原告之情事,乃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被告固得信公司與被告姚武憲、被告姚武憲與被告高碧霞各對其負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相關律師費用之責等語,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固得信公司是否尚未完成「104 年10月底前和花東地區有機產銷班或有機耕作農夫完成105 年度契作合約簽訂之義務」?如是,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固得信公司之事由所致而應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原告主張因被告固得信公司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固得信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㈡被告姚武憲是否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系爭款項及相關律師費用損失之侵權行為?被告姚武憲如有侵權行為,是否應與被告固得信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認被告姚武憲確有上述侵權行為,被告高碧霞與其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第1項第2款約明:「甲方(即被告固得信公司)負責契作的生產及管理,並於104 年10月底前和花東地區有機產銷班或有機耕作農夫完成105年度的契作合約簽訂。」,有系爭合作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此,被告固得信公司即有於104年10月底前完成與花東地區契作農之105年度契作合約簽訂之義務。然被告固得信公司迄今既均未提出其已完成上開義務之積極事證,被告固得信公司確未依約履行其應盡前述義務之事實,應屬至明。被告固得信公司雖辯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上開義務之履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得信公司固謂其未能履行上開義務之原因,乃因原告自始即係為將有機米外銷至大陸地區始與被告固得信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但後於104年10月7日經其帶同參訪「臺東黃小姐」及玉溪農會後,始知有機米無法外銷至大陸地區,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即屬無法達成,故雙方即於同日口頭協議要改向玉溪農會購米出口而合意變更系爭合作契約之原有內容,其方未履行上開原訂義務云云。觀之原告於104 年10月1日向被告固得信公司要求提供予大陸廠商者尚為139號有機米,惟其嗣於104年10月9日寄予被告固得信公司之科銳公司要求收購契作農米糧條件及管理流程初稿中,卻已將收購對象改為花蓮及臺東區域產出之台梗2號及台梗9號等良質米,復於104 年10月10日另要求被告提供玉溪農會出口大陸之sample米等情,有104年10月9日蔡議賢(即原告之本件承辦人員)寄予被告固得信公司之電子郵件暨科銳公司要求收購契作農米糧條件及管理流程初稿、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至46、87頁),再參以證人林健隆證稱:伊是玉溪農會之會務主任,伊等農會沒有做有機米加工,因為設備無法加工有機米,只能加工一般白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固足認被告固得信公司所辯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係於104年10月7日參訪「臺東黃小姐」及玉溪農會後,始得知有機米無法出口至大陸地區乙節,尚非全然無據。然證人蔡議賢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協理,負責工程、貿易方面,伊曾參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締約及磋商過程,有一次大陸電商來訪,希望找花東稻米的管道,伊等有問被告固得信公司有無這方面的管道,被告姚武憲說他有辦法,這大約是104年8月間,在會議中陸續談到被告姚武憲可以綁定契作農,要伊等簽約,伊等認為大陸有這個需求,就想促成這件事,伊是負責執行面,簽約前伊等有去農委會申請糧商資格,同時稻米出口大陸的規定伊等也有接受農委會輔導,伊等就照這些規定與被告固得信公司溝通,米一旦生產出來可以做內銷也可以做外銷,只要外包裝符合規定即可,伊等主要是供外銷,如何銷售是原告來負責,與被告固得信公司無關,本來內銷部分是要交給伊等在花蓮的品牌即寶島好米,可外銷也可內銷,但內銷市場比較小,所以會將部分放在悠克公司所成立的展會中心來販售,原則上是由原告來負責銷售,也不排除悠克公司另利用其自行的管道銷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又參以系爭合作契約係以有機米、良質米之取得為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合作取得之標的,此觀系爭合作契約之前言已明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固得信公司)整合花東地區生產有機米、良質米之各項資源,今乙方(即原告)需要以契作方式取得有機米、良質米之供應事,……」、第1 條亦明言:「甲乙雙方為共同合作關係,乙方負責籌措有機米、良質米契作時所需的資金及銷售;甲方負責農民契作契約簽訂和契作之生產及管理,契作稻穀收成後依乙方的需求,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等語可明,並對照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所約定暫訂契作人員「臺東黃小姐」之契作土地,其中除8 公頃為有機米外,亦包含15公頃之良質米生產用地,以及系爭合作契約附註說明內復已明列有機米、良質米之定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第32頁),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雖應係以取得可供原告外銷至大陸地區之有機米為其等主要目標,但亦絕非僅以將有機米外銷至大陸地區為其唯一目的,實際上兩造合作取得之標的尚包含良質米,且未排除由原告就有機米、良質米進行內銷之可能,被告固得信公司辯稱因有機米無法出口至大陸地區,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自屬無法達成云云,已無可採。再觀之被告姚武憲於104年11月3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既自陳:「⒋輸出方式:1-收到稻穀再委託玉溪農會加工方式作業較複雜,要精算或管制有些門道還不能完全深入(得審慎評估或做安排)。2-直接合約收購農會加工好之白米:FOB 輸出作業較複雜度較小,較好控制,也較有優勢。貼牌或用農會品牌都可以考慮。」、「⒌收到稻穀再委託玉溪農會加工方式的成本估算方式,這期稻穀1 包60公斤價格自1600~2100元不等(可以用2100元為估算標準),各項加工費用在附上玉溪農會加工費用後再分析估算,建議:以農會FOB 牌價作為報價標準報價會較有利」、「玉溪農會的合約及稻農地號與採收時間表,在確認輸出數量和作業方式後才有辦法連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足證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直至104年11月間仍未明確決定應以向契作農取得稻作再交由玉溪農會加工或直接向玉溪農會購買稻米之方式出口,自難認其等於104 年10月7 日即已放棄向契作農取得稻作再經由玉溪農會加工出口之管道,被告固得信公司仍應依約於104 年10月底前履行與契作農簽訂105 年度契作合約之義務,是被告固得信公司所辯其與原告於當日即已口頭協議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向契作農取得稻作之內容變更為向玉溪農會購買白米,故其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第1項第2款所應負之義務業經雙方合意變更而無從履行云云,亦無可取。 ⒉被告固得信公司雖再謂系爭合作契約之所以未能繼續履行,係因原告未取得出口配額,事後復另委託張煥龍向玉溪農會購買優質米以外銷至大陸地區,且悠克公司亦未依約引入資金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固得信公司云云。然有機米或良質米之外銷本非系爭合作契約之唯一目的,前已敘及,原告是否取得出口配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應無必然之關聯。又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另委託張煥龍向玉溪農會購入優質米外銷至大陸地區之事實,固有合作協議書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三第82頁),但此係發生於被告固得信公司未依約於104 年10月底完成與契作農間契作合約之簽訂之後,亦非造成被告固得信公司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至悠克公司雖未如期引進大量資金,然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已明訂原告應將定金交予被告固得信公司,以便被告固得信公司支付予各契作農,第6 條復約明應由原告給付契作服務管理費予被告固得信公司以為契作管理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可證原告確已將供被告固得信公司與契作農接洽所需之費用給付予被告固得信公司,而被告固得信公司實亦從未表示有何資金不足致無法接洽契作農之情況。又悠克公司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此觀系爭合作契約之記載可明,徵諸證人蔡議賢所證:伊等希望悠克公司來投資原告公司,把事業做大,所以才會一起開會,但悠克公司如果有資金進來,是要給原告公司,伊等會再擴大規模,這是一個預期目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足見悠克公司之資金是否到位,僅係為擴大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就稻作合作之規模,要與被告固得信公司有無依限完成與契作農105 年度契作合約之簽訂全然無涉,被告固得信公司以此為由,辯稱其未完成前開義務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亦非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得信公司依約應於104 年10月底前完成與契作農簽訂105 年度契作合約之義務,惟其並未依限履行,復未舉證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依上說明,被告固得信公司自104 年11月起即屬給付遲延。然原告並未證明如被告固得信公司有何於104 年10月底前未能完成與契作農間105 年度契作合約之簽訂,即將使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不達之情(亦即如於104年11月1日已完成,仍屬無法達其契約目的),解釋上自不能僅以前開義務完成期限約定之存在,遽謂系爭合作契約有何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於105年9 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云云,固屬無據。但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已向被告固得信公司請求提出農戶繳交玉溪農會的合約及稻農地號與採收時間表之事實,既有原告所提出同日之電子郵件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應認其於被告固得信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後已有催告之情事,是其前開寄發存證信函之情事,仍應生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固得信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姚武憲有透過被告高碧霞於104年9月21日向其佯稱契作合約之簽訂有其時間之緊迫性,需搶在他人之前完成云云,而一再催促原告儘速給付款項,原告乃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款項之交付,並使原告於後續訴訟過程中為伸張權利而支出相關律師費用,但實際上並無被告姚武憲所指之契作農存在,因認被告姚武憲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觀之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已約明原告需於契約後7日內支付定金予被告固得信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始將系爭合作契約之合約書寄予被告固得信公司,並要求被告固得信公司開立發票以利原告支付定金之會計作業,亦有同日之電子郵件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8頁),已顯見原告於104年9 月22日、104年9月25日分批匯入系爭款項予被告固得信公司,係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而為,且係由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固得信公司開立發票以利其進行付款會計作業。又被告高碧霞於104年9月21日代被告姚武憲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款項時,亦僅稱:「花東米契作相關費用,請於周三前匯入固得信公司帳戶,碾米廠事宜已做好安排,請準備糧商相關資料以便與碾米廠簽訂委託碾米事宜,本公司將派鄭先生陪同辦理。」、「稍後將寄出固得信與科銳合約,原則上予本周四會議時簽定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亦無原告所指以前述事由催促其給付系爭款項之情況,是已難認被告姚武憲有何透過被告高碧霞於 104年9 月21日向原告佯稱因契作合約之簽訂有其時間之緊迫性,需搶在他人之前完成云云,而一再催促原告儘速給付款項之情事存在。 ⒉又被告固得信公司固始終未提出其已完成與契作農間105 年度契作合約簽訂之證明,然證人鄭金山證稱:103至104年間被告姚武憲去花蓮買玉石礦時伊擔任他的特助,被告姚武憲有一次跟伊說他跟原告談好,原告要買稻米,因為伊是特助,什麼事都要做,被告姚武憲交代伊去跟農民接洽,伊跟農民不熟,但伊有當地的朋友,透過朋友找當地的農民,伊找了當地的農民7、8個,一般農民的反應是合作生產特定稻米沒問題,但要先下一點定金他們才生產指定的稻米,接著伊有去談加工廠,一開始是找私人碾米廠,後來才去找玉溪農會,伊與農民接洽的時間大概是在原告來玉里之前的一、兩個月,在原告的人來玉里之前,被告姚武憲就有叫伊去跟農民說原告的人要來他們,後來伊等有帶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證人蔡議賢去接洽玉溪農會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44號影卷第7 頁、106年度他字第11731號影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再徵之證人林健隆亦證述:證人鄭金山大概2、3年前找伊,稱原告公司想出口白米到大陸,證人鄭金山說他有一個老闆,在玉里有找幾個契作戶,產出的稻米請農會幫忙加工後出口到大陸,因為他的計劃蠻籠統,所以伊等當時總幹事彭子南說先暫緩,中斷了3 個月、半年,原告公司之黃德龍、蔡議賢連同張煥龍直接來找伊出口白米到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而原告亦已自陳:被告姚武憲協同原告法代一同前往臺東與契約所載的黃小姐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可見被告姚武憲確有委託證人鄭金山接洽花東地區當地契作農之事實,且系爭合作契約所載之契作農「臺東黃小姐」實際上亦屬存在,自難認被告姚武憲有何於締約時實際上即無欲依約履行之意,卻猶以不存在之契作農詐欺原告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情形。至證人鄭金山雖證稱:農民都表示若要成立契作,一定要先付定金,他們要求的定金是依據耕作面積與稻穀收穫量來計算,伊有將這訊息告訴被告姚武憲,但被告姚武憲沒有付定金,伊有跟被告姚武憲說如果沒有付定金農民是不會簽約的,但被告姚武憲考慮再三還是沒有把錢拿出來,因為伊等沒有付定金,農民就興趣缺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44號影卷第7 頁),但被告姚武憲既已委請證人鄭金山接洽前開契作農及前往預計進行碾米作業之玉溪農會等情,顯見其確有履約之意,至其究應否以事先給付相當定金之方式吸引契作農以順利完成其依系爭合作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要屬其基於商業判斷所為之決定,雖最終因此未能履行前開與契作農簽訂105 年度契作合約之義務,至多亦僅能認被告固得信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遽謂被告姚武憲自始即無欲與契作農簽立契作合約而有何欲詐取原告系爭款項之不法性。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姚武憲有以前開詐術向其詐取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姚武憲既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自不能認其有何為被告固得信公司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姚武憲與原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款項及前開律師費用之損害,即無理由。 ㈢再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固再主張被告高碧霞有就系爭合作契約為洽談、簽訂及單獨參與會議暨代被告姚武憲向原告催款之行為,因認被告高碧霞與被告姚武憲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姚武憲對其所受系爭款項及上述律師費用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姚武憲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情,如前所述,被告高碧霞已無從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姚武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高碧霞縱有就系爭合作契約為前述參與行為,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高碧霞有何明知其向原告所告知之事項均屬不實而仍故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是亦不能認被告高碧霞本身有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固得信公司給付2,0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終送達同一項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