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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胡永吉、劉萍

  • 被告
    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60號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胡永吉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萍 吳益利 郭晉嘉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 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商業處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537315500號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在 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金正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其負清償債務責任,即應屬金正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法條,應以全體董事即劉萍、吳益利、郭晉嘉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安建築公司)與被告於82年9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共 同投資興建大樓,雙方復以合建分得房屋共同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各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發生 財務困難,住安建築公司遂於89年11月3日起至90年10月8日間,陸續代被告償還貸款本息共計6,659,809元,被告雖提 供與住安建築公司共有房屋之出租收入抵扣前開代墊款,惟嗣經雙方結算,被告至92年12月16日止,仍尚欠3,534,974 元。住安建築公司又於93年3月2日代被告償還對上海銀行之貸款1,060,644元,被告應返還住安建築公司之代償款共計 4,595,618元(計算式:3,534,974+1,060,644=4,595,618),住安建築公司業於96年9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復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被告與住安建築公司間有代償債務存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縱認住安建築公司曾為被告代償債務,被告亦否認原告與住安建築公司間有債權轉讓情事,且被告並未受住安建築公司或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住安建築公司於82年9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約定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 44筆土地共同投資開發興建大樓,投資比例為50%、50%,就該投資之銀行借款由被告與住安建築公司同為債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在卷足稽(見卷第9-14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住安建築公司有無為被告代償債務?㈡住安建築公司或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住安建築公司有 為被告代償債務4,595,618元,並舉出住安建築公司92年12 月15日函及附表暨全維鈞簽收條、住安建築公司支出傳票、住安建築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卷第15-19頁、第 22頁、第96-104頁)以及證人即住安建築公司總經理倪堅遠之證詞為證。惟住安建築公司92年12月15日函稱金正公司積欠金額約4,134,974元(包括預估債務土地增值稅60萬元, 扣除60萬元之金額為3,534,974元),該函及附表於次日由 金正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全維鈞收受,並簽收:「茲收到本信函及附表計5張無誤」等字句,難認全維鈞就金正公司積欠 之債務金額予以承認,自不能依上開證據認定金正公司積欠住安建築公司之債務金額為3,534,974元。另依住安建築公 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卷第97-102頁)所載,其中固有備註「金正繳息」(90年9月3日借方金額1,132,600元)、「 代償金正利息」(90年11月8日498,750元、90年11月30日 485,250元、91年1月2日481,310元、91年1月30日481,237元、91年2月27日481,125元、91年3月29日480,641元、91年4 月30日479,550元、91年7月15日102,197元、91年8月2日 99,576元、91年9月5日95,947元、91年10月2日95,947元、 91年10月31日95,947元、91年11月22日465,625元、92年1月20日86,780元),與住安建築公司前開函件附表中所示上海銀行利息項目均無法勾稽,難認原告業就住安建築公司代償被告清償債務一節已舉證證明屬實。況住安建築公司92年12月15日函文所附附表除住安建築公司代為清償被告對於上海銀行之債務外,另有甚多無關之項目,例如:「莊仁和地價稅」、「應付住福事務費」、「應付商場管理費」、「何建廷土地過戶增值稅」、「住安支票」等,均與原告主張住安建築公司代償被告對於上海銀行借款債務利息之事實無關,難認原告主張住安建築公司代償被告對於上海銀行借款債務金額為3,534,974元。又住安建築公司於93年3月1日代墊被 告積欠上海銀行之融資利息1,060,644元,經被告當時總經 理江定宇簽名確認,有住安建築公司支出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卷第22頁),並經證人倪堅遠證述明確,堪認住安建築公司確有代被告償還上海銀行融資借款利息1,060,644元。 ㈡原告主張自住安建築公司受讓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就其自住安 建築公司受讓4,595,618元之債權,舉住安建築公司與原告 於96年9月21日簽訂之契約(卷第23-31頁)為證,惟該契約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為「美麗國賓」建案之房屋及土地,房地總售價為4億元,並無任何關於將住安 建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記載,自難僅憑證人倪堅遠證稱住安建築公司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一語(見本院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認定原告與住安建築公 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且住安建築公司、原告於債權讓與時,均未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該債權轉讓之事(見卷第62頁),衡情,原告與住安建築公司於96年間如確有債權轉讓之事,當會即時通知被告,原告與住安建築公司均未於斯時通知被告,住安建築公司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出具證明書(見卷第63頁),聲稱已將對被告之4,595,618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與前開住安建築公司、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明顯不符,自難採信。再觀諸原告96年之資產負債表,均未就上開債權4,595,618元記載於資產科目項下,此亦有原告96年資 產負債表在卷足憑(見卷第118頁)。因此,原告主張住安 建築公司以96年9月21日契約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4,595,618元讓與原告一節,難認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5, 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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