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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告
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巧莉
被告
余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1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948700 號函為解散登記,被告黃巧莉經選任為被告冠綸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被告冠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被告黃巧莉為被告冠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綸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黃巧莉、余玉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3 年12月27日。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05 萬元,貸款期間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6 年8 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63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其中尚欠本金172,100元部分,週年利率為4.85% ,以及其中尚欠本金421,847 元部分,週年利率為4.93% ,另依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倘逾期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自104 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593,9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被告黃巧莉、余玉堂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民國)│
│號│(新臺幣)│ (民國) │      │                              │
├─┼─────┼─────┼───┼───────────────┤
│ 1│172,100元 │自105 年1 │4.85%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29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  │          │清償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2│421,847元 │自104 年12│4.93% │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29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  │          │清償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593,947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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