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8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陳錦超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珮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8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葉珮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登記為相對人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故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邱創呈為法定代理人,然邱創呈已過世,是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已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為證,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葉珮誼自民國89年9月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於90年6月26日起出任相對人之董事迄今,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葉珮誼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