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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現金股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 當事人
    吳秀美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12號原   告 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劉怡秀律師 複 代理人 苗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道義,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總經理變動重大訊息,及被告106 年1 月19日第六屆第十四次董事會0000000 金董秘董決字第00000000000B8 號決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第65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受告知人黃耀南與被告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已認定本件兩造之爭執股票(詳下述,下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業由原告移轉予黃耀南,且黃耀南於另案訴訟中亦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是原告雖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然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股票之股利,端視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定,而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應歸屬於何人,尚待另案訴訟確認,為免裁判矛盾或滋生其他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或黃耀南參加本件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1月29日判決後,因原告及凱基證券公司、訴外人楊光耀等均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難期於近日內確定。又本件原告以其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屬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其請求是否有理,涉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一節,本院可自為審認,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將對當事人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另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對黃耀南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黃耀南雖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依前揭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持有訴外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股份,嗣中信證券公司與訴外人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於91年11月辦理吸收合併,以仁信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仁信證券公司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復與被告進行股份轉換。原告因而自101 年度起迄今為被告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股東戶號為0000000 ,持有股票股數為6,378,973 股(即系爭股票)。又被告前於102 年4 月29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經股東會承認101 年度會計表冊,並發放盈餘每股分派現金股利為0.18元,訂定102 年8 月14日作為現金股利發放日,被告自當給付原告上開年度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0,548 元。惟被告以系爭股票存有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應就股票真正所有權人為實質認定,對系爭股利予以剋扣抑留。然系爭股票自始欠缺轉讓合意,所有權歸屬業經各級法院判決實質認定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經股份轉換後作為股東自得參與分配甚明,且原告前曾向凱基證券公司請求給付100 年度之股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1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確定在案,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為被告,須受上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實質認定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業已發放各股東上開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被告迭經催告仍違法剋扣現金股利,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反面解釋、第23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548 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訴訟實質審理後,已認定系爭股票所有權業由原告移轉予黃耀南,原告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亦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告知訴訟且經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另案訴訟之判決不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放101 年股利之股票既為另案判決所述系爭股票所衍生之孳息,有關系爭股票及其孳息所有權之歸屬,自應與另案判決為一致之認定。又系爭股票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既已由被授權人楊光耀背書轉讓予黃耀南,黃耀南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所有權人,基於系爭股票所衍生之孳息實質上亦應歸屬黃耀南所有。再被告既知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於法院確認真正所有權人之前,自無從援引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逕依股東名簿記載核發股利。倘最高法院日後維持系爭股票係屬黃耀南所有之見解,而本院卻仍認定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容許原告得領取系爭股利,將造成原告可透過此判決歧異之結果獲得最大利益,等同其已喪失所有權卻可實質上不受另案訴訟判決之拘束領取孳息,民事訴訟法所設訴訟參加之規範目的無啻形同虛設。 ㈡另原告所引用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當事人主體,均與本件不同,自無既判力及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告是否有受領系爭股利之權利,應由被告實質認定其是否為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兩造既均知悉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目前繫屬另案爭訟中,是被告於法院確認該股票真正所有權人之前,自不得逕依股東名簿記載核發股利予原告。又原告實質上並未真正取得系爭股票之股利給付請求權,故股利給付當非定有確定期間之債,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原告竟提前以101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日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算,於法有悖。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會,經該股東會決議承認101 年度會計表冊,並發放每股現金股利0.18元之盈餘,且以102 年8 月14日作為現金股利發放日。 ㈡原告自101 年度起迄今為被告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股東戶號為0000000 ,持有股票股數為6,378,973 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01 年度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共計為1,120,548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被告股東會常會決議既已作成發放股利之決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查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1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223號等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凱基證券公司之100 年度股利給付請求權,雖系爭股票因換發為被告股票,該確定判決就100 年度股利給付所為裁判效力及於繼受系爭股票法律關係之被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乃被告101 年之股利發放,與該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乙節,自非可採。 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原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另對照修正前之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之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可認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已由原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上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現仍為對抗要件云云,與上開修法歷程所示立法意旨不符,自非有據。從而,記名股票之轉讓如未在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經楊光耀於91年間交付黃耀南時,並未於系爭股票背面記載或蓋有原告欲轉讓受讓人之姓名或印章。又仁信證券公司於91年11月間與中信證券公司合併,以中信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嗣中信證券公司更名為凱基證券公司等情,有被告101 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更㈤字144 號判決書中記載之不爭執事實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 、14頁、第100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票之轉讓既未能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載明受讓人之姓名,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該讓與自屬無效,故系爭股票自不生轉讓黃耀南之效力。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更㈤字144 號判決雖認定系爭股票為黃耀南所有,然因該事件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前已敘及,自不能遽此認定系爭股票所有權已轉讓予黃耀南。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如依另案訴訟最終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並非系爭股票實質所有權人,卻因本件認定歧異而可領取系爭股票孳息,形同透過判決歧異獲取最大利益云云。惟按股票之轉讓以完成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定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過戶程序,始能對抗公司,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該項所謂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本即指股份轉讓而未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所致(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上),頁183 ,三民,西元2014年3 月)。查系爭股票並未完成上開過戶程序,原告現仍為被告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按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股利發放予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至向來主張已受讓系爭股票之黃耀南,就其未能受讓股票所受之損害,包括被告所辯原告所得股票孳息,得否本於股票讓與之債權契約向出讓人主張權利,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係屬另一問題,被告無從因此拒絕發放股利與原告。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各有明文。查系爭股利淨額應於102 年8 月14日分派,已如前述,自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另案訴訟認定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發放系爭股票之股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淨額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云云,與上開所述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依股東名簿記載而發放股利之意旨相違,自不可採。又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股利淨額給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548 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32 條反面解釋、第23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548 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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