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82號原 告 林志杰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誤載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刪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由原告獨資經營之「堤刻造型沙龍」以行動電話對原告攝影,經原告制止、雙方發生爭執,原告遂報警協助,被告見狀擬離去,遭原告阻攔,被告竟故意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受有左前臂三乘三公分擦挫傷、下背四公分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原告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六萬元(其中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支出六百五十元,另接受民俗療法支出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原告獨資經營之「堤刻造型沙龍」商譽受損三百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業,扶養母親、配偶、子女,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以上合計五百零六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其確於前揭時地故意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受有左前臂、下背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勢,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由原告獨資經營之「堤刻造型沙龍」以行動電話對原告攝影,經原告制止、雙方發生爭執,原告遂報警協助,被告見狀擬離去,遭原告阻攔,被告竟故意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受有左前臂三乘三公分擦挫傷、下背四公分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原告因本件傷勢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支出醫療費六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一0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四六號刑事判決暨卷附證據資料為證,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元,所經營之「堤刻造型沙龍」商譽受損三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由原告獨資經營之「堤刻造型沙龍」以行動電話對原告攝影,經原告制止、雙方發生爭執,原告遂報警協助,被告見狀擬離去,遭原告阻攔,被告竟故意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受有左前臂三乘三公分擦挫傷、下背四公分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六萬元,其中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支出六百五十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五號卷第十一頁診斷證明書、第三四頁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其餘部分原告已自承均用在接受民俗療法,且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不唯已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是筆支出,且無從證明接受該等民俗療法及所支出之費用確具醫療、回復原告身體健康之效果,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二)商譽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之「堤刻造型沙龍」商號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三百萬元之商譽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縱被告之侵害行為係於「堤刻造型沙龍」商號營業時間在商號內發生,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個人之行為,亦應不致造成該商號之名譽損失,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該商號之營業額因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個人之行為而下降、減少,或該商號之名聲因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個人之行為而受貶損,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三)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六十五年十二月間出生、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業、獨資經營「堤刻造型沙龍」商號(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五號卷第一、九、十一、二五頁移送書、筆錄、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二五、二七頁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一0四年度全年收入約十三萬餘元、名下無車輛、投資或不動產(見訴字卷第十四、十五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出生、高職畢業、現無業(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五號卷第一、四頁移送書、筆錄、本院訴字卷第二五頁筆錄),一0三、一0四年度全年收入為二十二萬八千元、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名下有一起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元之股票(見訴字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為左前臂三乘三公分擦挫傷、下背四公分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扭傷,前業載明,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迄未賠償致原告怨懟難平,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有違常情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狀,認慰撫金二百萬元顯有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元及慰撫金二萬元,合計二萬零六百五十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元及慰撫金二萬元,合計二萬零六百五十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