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08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顏紹晉 陸冠良 李明峰 被 告 簡伯丞 何宜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間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購買廠牌為ISUZU 之曳引機3 部(車牌號碼分為XS-978、XS-979、XS-980號,下稱系爭978、979、980 曳引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並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 份(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每部曳引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72,600元,付款方式為分36期、月息1.08%攤還,並由寬達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詎寬達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經茂豐公司取回系爭曳引車出售後,尚有646,934 元尚未清償。而茂豐公司又於104 年5 月4 日將前揭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尚未清償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6,934 元及自87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寬達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分期價金,後經茂豐公司取回系爭曳引車,並於89年3 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大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佶公司),尚有646,934 元尚未清償。而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前揭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38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系爭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太設公司簽呈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28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2 月13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13623號函暨所附系爭曳引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表記載,系爭979、980曳引車於89年4 月10日過戶登記予大佶公司相符,另依前揭函文所附資料,系爭978 曳引車雖記載於89年4 月17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得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惟佐之卷附太設公司89年3 月28日簽呈亦記載,契約編號K87115寬達公司3 輛點交車出售予大佶公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參以卷附大得交通有限公司87年4 月28日股東同意書,該公司股東林明得即為大佶公司負責人,足認系爭978 曳引車確實出售予大佶公司而由大佶公司指定過戶登記予大得公司,益徵茂豐公司於取回系爭曳引車後最早於89年3 月28日出售予大佶公司,扣除出售之價金後,尚有646,934元尚未清償無誤。 ㈡再稽之卷附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0頁),寬達公司於88年8 月11日向茂豐公司申請辦理XS-979車輛申報停駛,及佐之前揭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文所附資料,系爭曳引車均於88年8 月6 日辦理變更照收回,且系爭979、980曳引車於88年11月22日辦理停用報停,並參以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審理期日自承從資料看來最早是88年8 月11日取回系爭曳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茂豐公司於88年8 月11日已自寬達公司處取回系爭曳引車車輛,揆之前揭說明,茂豐公司至遲應於取回占有系爭曳引車車輛30日之期間內再出賣系爭曳引車車輛,否則系爭契約書即失其效力,換言之,茂豐公司應於88年9 月11日前再行出賣系爭系爭曳引車,逾期未出售即不得向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請求賠償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據此,茂豐公司遲至89年3 月28日始出售系爭曳引車,系爭契約書已失其效力,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債權不足清償餘額部分之損失,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茂豐公司對寬達公司、被告既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債權,而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