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2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鳳驊 被 告 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緣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8日,邀同張鳳驊、陳睿杰及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率以本行資金成 本加碼2.5%計付,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1日繳交前一期利息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500萬元,原 告並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鳳驊、陳睿杰及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張鳳驊、陳睿杰及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1件、銀行 往來總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額度支用申請書2件、還款 明細表2件、資金成本查詢單2件等影本為憑。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鳳驊、陳睿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 │ │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編│ 借款本金 │ 欠款本金 ├───────┬────┼────────┬────────┤ │號│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期間 │年利率 │按前開利率計算 │,超過部分按前開│ │ │ │ │ │ │10% │利率計算20% │ ├─┼──────┼──────┼───────┼────┼────────┼────────┤ │1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5年10月1日起│3.758% │自105年11月2起 │自106年5月2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5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2 │4,000,000元 │4,000,000元 │105年10月1日起│3.758% │自105年11月2起 │自106年5月2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5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合│5,000,000元 │5,000,000元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