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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5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胡明豪
被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達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1日邀同被告胡明豪、林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至於短期放款利息部分則按年息3.7%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47%(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1.0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56%)計算,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寶達公司僅繳納至105年8月14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胡明豪、林明華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鑫寶達公司上開未付借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雖經原告南京東路分行多次以電話催繳,並於105年9月23日分別以105南京字第0900500197號函、105南京字第0900500198號函限期催告被告鑫寶達公司、胡明豪、林明華繳納,然渠等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原告南京東路分行105年9月23日105南京字第0900500197號函、105南京字第0900500198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務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1 │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 │├──┼───────────┼─────────┤│ 2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100元 │├──┴───────────┴─────────┤│合計:新臺幣50,6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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