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張雲鵬、巫靈仙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鄒春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6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謝曜陽 被 告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巫靈仙 被 告 鄒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零三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巫靈仙、鄒春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取得五百萬元之授信額度,授信包含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授信利息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約定方法計付,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或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抵充之方法及順序依民法規定,但原告指定之順序及方法有利於被告公司時,從其指定,巫靈仙、鄒春發對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巫靈仙、鄒春發相互間或與被告公司間均具有連帶關係,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巫靈仙、鄒春發求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分別申請動撥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九四二機動計算計息,均於每月十九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月七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僅攤還本息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百萬零三百元,及自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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