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5號原 告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秀卿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凡 被 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至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為原告股東之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起遭被告擅自取走堅拒歸還,惟被告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予原告。縱原告將系爭權狀委由被告保管,但原告亦以106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劉秀卿與被告為姊弟,原告股東除有陳劉秀卿與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香癸、訴外人即陳劉秀卿子女與媳婦陳玄欣、陳玄州、陳玄芳、黃溪芝等人。基於公司經營多將印信與權狀分開保管以防弊端,前開股東共同決定由被告保管,陳劉秀卿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其遂依全體股東決定,代表原告執行業務而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保管,而由訴外人即陳劉秀卿配偶陳文彬擬具收取條由被告簽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權狀之保管時間及報酬,則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無償委任契約持有系爭權狀。嗣因陳劉秀卿與陳文彬意圖侵吞原告財產,陳文彬因而偽造文書將被告及楊香癸所有之原告股份移轉登記至其等子女名下,甚由陳劉秀卿對被告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並提起本件訴訟誑稱被告擅自取走系爭權狀,原告主張實無可採。陳文彬於被告及楊香癸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便將股份返還,並恐因陳文彬及陳劉秀卿藉保管原告印鑑及系爭權狀之便處分系爭建物,陳文彬與陳劉秀卿遂同意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全體股東既未變更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之決定,自不得由陳劉秀卿代表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是所有人。 ㈡依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小段569-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開土地為陳文彬、被告、訴外人劉增澤、藍振順、潘勝利、翁勝嘉、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蔡秀玲、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恩詞股份有限公司、傅偉勝、彭及青、尚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共有。其中陳文彬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180/10000。 ㈢系爭權狀自103 年5 月22日起為被告所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權狀?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權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所持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所有人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被告如非有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以兩造就系爭權狀具無償委任契約,因陳文彬偽造文書遭被告提起告訴,為避免陳文彬及陳劉秀卿處分系爭建物,由全體股東決定交付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一事,固提出103 年5 月22日收取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觀該收取條內容,僅記載被告收受系爭權狀,以及登記被告、楊香癸名下之2 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卻未說明所收用途,更無交由被告「保管」等足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字樣;衡以交付權狀原因多樣,尚無從僅以此份收取條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權狀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另泛稱陳文彬於遭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同意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保管防免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卻未提出何證據,且被告係於103 年7 月11日對陳文彬、陳劉秀卿、陳玄州、陳玄欣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一事,有刑事告訴狀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收文章存卷足按(見臺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7281號卷宗第1 頁),顯晚於該收取條簽立日即103 年5 月22日,則與被告所述交付權狀與提起告訴之時序,實有不符。另經本院詢問有無原告全體股東均同意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保管之證據,惟被告稱並無其他證據、亦不聲請證人作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尚難逕依上揭收取條即認定兩造間確就系爭權狀存有委任契約。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稱因被告欲借看系爭權狀而交予被告,似與陳文彬於另案返還系爭建物所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事件中所稱:被告誑稱原告公司大樓受有鄰損,須有系爭權狀作為有權處理之人向他人協商等語有所齟齬(分見本院卷第122 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95 號卷宗第207 頁),然原告與陳文彬本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有依其等角度所為不同說法之可能,況依前揭要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縱原告主張尚與陳文彬另案所述有異,亦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一事為有理由,是被告抗辯尚難憑採。 ㈡據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權狀為有權占有,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之系爭權狀,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權狀所有人,被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權狀有何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 │項目│ 建號 │應有部分│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建物 │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建物 │ │ ├──┼────────────────────────┼────┤ │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建物 │ │ ├──┼────────────────────────┼────┤ │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建物 │ │ ├──┼────────────────────────┼────┤ │5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