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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1號

原告
金錦莉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秋凰

      金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84年12月14日經(84)商字第84221643號函命令解散,嗣於85年2 月15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85)商字第85202991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見經濟部公司案卷),依法被告應行清算。而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丁秋凰、金錦雲代表被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自始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其與被告間即無由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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