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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林彥㚬、蔡文彬

  • 原告
    永勝娛樂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鴻數位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8號原    告 永勝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㚬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鼎鴻數位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設立登記,原名稱吉來樂有限公司,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更名。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尚在籌備階段之原告為將來營運需要,由股東林彥㚬代表與被告鼎鴻數位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訂立採購合約(下稱本件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稅前)總價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向被告公司採購音樂器材一批,被告公司應於簽約後六十日內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林彥㚬業於簽約當日簽發交付以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面額五百八十萬元、票據號碼AH0七0一三六六號之支票,原告再於同年十月七日簽發交付以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面額五百五十五萬元、票據號碼四六一二號之支票以為付款。詎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公司遂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總經理代表簽立履約保證書,約定關於SSL AWS 948 ANALOGUE CONSOLE、SSL DU-ALITY 48 ANALOGUE CONSOLE器材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交付並安裝測試完成,如有延誤願每日賠償原告十萬元至履行完畢為止;然被告公司因將所收取之價金挪作他用致無法依限完成,兩造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由被告二人共同保證於簽立該協議書後一個月內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將本件採購合約標的及履約保證書所載器材交付原告並安裝測試完成,並按本件採購合約約定之期間負完全保固責任,如未依限交付,願依前述履約保證書按日計罰;惟屆期仍有部分器材未交付,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兩造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二度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於簽立該次協議後一個月內(即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尚未交付之器材全數交付並安裝測試完成,如逾期未完成,仍按前履約保證書及第一次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回溯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負責,同日另簽立補充協議,補充兩造間採購合約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被告遲至同年七月七日始將全部器材交付完畢,回溯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計已遲延一百三十三日,且仍出現多次器材無法正常使用情事,依約被告應賠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之逾期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履約保證書及第一次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兩造於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立第二次協議書時,被告已告知交付全部剩餘器材所需期間為二個月,非僅一個月,此由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個月即明,則被告既未逾期交付,自無庸給付違約金。被告公司與籌備階段之原告公司訂立本件採購合約後,遭訴外人陳璟天詐騙而挪用所收受之價金,始無法依約交付買賣標的,進而簽立履約保證書、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惟被告二人業將價值四百萬元之SSL AWS 948 ANALOGUE CONSOLE讓與原告以為補償,且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七日交付全部器材後,原告亦未曾要求賠償或表示器材有何問題,迄至一0四年一月間被告公司向原告催索追加之款項,原告始開始主張違約金,被告自無由再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支票影本、履約保證書、協議書、出貨單、律師函、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四七、一三八至一四一頁),核屬相符,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四日設立登記,原名稱吉來樂有限公司,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更名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五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二)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斯時尚在籌備階段之原告由股東林彥㚬代表與被告公司訂立本件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稅前)總價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向被告公司採購音樂器材一批,被告公司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交付,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履約保證書,約定其中特定器材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交付並安裝測試完成,如有延誤願每日賠償原告十萬元至履行完畢為止,被告公司仍未依限完成,兩造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第一次協議書,由被告二人共同保證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將本件採購合約標的及履約保證書所載器材交付原告並安裝測試完成,如未依限交付,願依前述履約保證書按日計罰,但屆期仍未完全交付,兩造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簽立第二次協議書,約定被告於簽立該次協議後一個月內將尚未交付之器材全數交付原告並安裝測試完成,如逾期未完成,願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被告同年七月七日始將全部器材交付完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採購合約、履約保證書、協議書、出貨單所載相符,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前已述及,兩造既於訂立本件採購合約後,數度因應當時情狀協商後依序簽立履約保證書、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就被告公司履行期為展延及針對逾期交付為賠償之約定,則被告公司是否逾期及遲延交付所應負之違約責任應依兩造最後協商結果即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為斷甚明。 (三)兩造最後簽訂之第二次協議書第點關於「甲方(即被告)承諾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將尚未交付之器材全數交付乙方(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完成,願負擔一切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之約定,意指被告願按前履約保證書及第一次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負責,此經原告陳述詳明,並經被告當庭自承不諱(見卷第一二八頁筆錄),而被告公司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履約保證書記載:「‧‧‧所有設備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交付(並安裝測試完成)‧‧‧如有延誤願賠償‧‧‧每日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直到履行合約為止‧‧‧」(見卷第三頁),兩造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第一次協議書第點記載:「甲方(即被告)保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即一0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將‧‧‧採購合約內委託採購之貨物及‧‧‧履約保證書附件一所示之全部器材,交付乙方(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任何一項貨物未於本協議書約定日期前交付完畢,甲方同意願依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履約保證書按日計罰‧‧‧」(見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一次協議書既僅記載「同意願依‧‧‧履約保證書按日計罰」,而非記載溯及自履約保證書所載交付期翌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計罰,且履約保證書與第一次協議書所定履行期相距六十四日,被告顯無可能既自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履約保證書履行期翌日)起,又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協議書履行期翌日)起負遲延之責,二者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差異高達六百四十萬元,況如溯及自履約保證書履行期翌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計至第二次協議書所定履行期翌日(一0三年七月一日)止,逾期違約金將高達一千九百一十萬元,超逾本件採購合約金額達五百七十五萬元,縱自第一次協議書履行期翌日(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第二次協議書所定履行期翌日止,逾期違約金亦高達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仍逾本件採購合約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無異指被告倘未能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全部交付完畢,不唯仍需移轉本件採購合約及履約保證書所載全部標的,且需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全額另賠付原告至少一百三十五萬元之金錢,悖於事理常情,足見兩造第二次協議書第點約定意旨,所謂「按前履約保證書、第一次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負責」,意謂「自第二次協議書所定履行期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按履約保證書及第一次協議書所訂標準即每日十萬元計罰至履行合約時止」,非溯及自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或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每日十萬元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立第二次協議書時,渠等已告知交付全部剩餘器材所需期間為二個月、非僅一個月,此由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個月即明,故第二次協議書所定履行期為二個月云云,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此節所辯,並與第二次協議書第點「甲方(即被告)承諾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將尚未交付之器材全數交付乙方(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文義齟齬,而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院自不能曲解兩造第二次協議書所定履行期非僅一個月,且被告所辯借款,已經在第二次協議書第點詳為記載:「甲方因前開資金之調度,無法於約定之數次期限內,將系爭合約之音樂器材交付完畢‧‧‧特向乙方商借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並保證前揭款項乃全數用作購置前開尚未交付之器材‧‧‧」(見卷第二六頁),無隻字片語指借款期間與被告交付器材履行期相關,參諸本件採購合約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約定被告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前業提及,履行期亦約莫一個月,足見一個月履行期合於此標的買賣交易所需期間,借款期間與第二次協議書約定之被告交付器材履行期無涉,第二次協議書約定之被告交付器材履行期為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亦足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與籌備階段之原告公司訂立本件採購合約後,遭訴外人陳璟天詐騙而挪用所收受之價金,始無法依約交付買賣標的,進而簽立履約保證書、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亦經原告否認,就履約保證書、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係受詐欺所簽立一節,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被告自承於一0三年九月間即已知悉遭詐騙(見卷第一四六頁書狀),迄今已逾二年八月,被告仍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訂立履約保證書、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行使撤銷權,被告訂立履約保證書、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被告自仍應依履約保證書、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負責。準此,兩造第二次協議書第點約定意旨為「自第二次協議書所定履行期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按履約保證書及第一次協議書所訂標準即每日十萬元計罰至履行合約時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遲至一0三年七月七日始交付全部器材,迭已述及,計遲延七日,原告依兩造第二次協議書第點約定之意旨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違約金七十萬元,尚非無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採購合約訂立後,原告固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締約當日即由股東林彥㚬簽發交付以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面額五百八十萬元、票據號碼AH0七0一三六六號之支票以為付款,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再由原告簽發交付以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面額五百五十五萬元、票據號碼四六一二號之支票以為付款,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告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器材,但被告遲至一0三年七月七日方交付全部器材,皆已載明,合計被告遲誤十個月又七日。惟原告係交付金錢,經本院促其說明,復始終未能陳明除所支出之價金外,尚因被告之遲誤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參諸被告業於一0三年一月間簽立第一次協議書時,將價值四百萬元之SSL AWS 948 ANALOGUE CONSOLE讓與原告以為補償,此觀第一次協議書第點:「雙方均同意,為補償乙方(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甲方(即被告)前揭遲誤所致之損害,終止雙方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並將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之SSLAWS948 ANALOGUE CON-SOLE WITH AUTOMATION 乙台,歸乙方所有」之記載即明(見卷第二十頁),就被告前開讓與之器材價值四百萬元一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應認原告於第一次協議書所定履行期(一0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因被告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業經被告以前述器材抵償完畢,至其後發生之損害,斯時既尚未發生,被告自無從以移轉器材抵償,而原告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因被告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所受損害,兩造第二次協議書並未約定計罰,已如前敘,原告自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日止共七日因被告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所受損害,縱以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亦僅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本件違約金數額,是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為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訂立本件採購合約後,數度因應當時情狀協商後簽立履約保證書、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被告公司是否逾期及遲延交付所應負之違約責任應依兩造最後協商結果即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為斷,第二次協議書約定之被告交付器材履行期為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兩造第二次協議書第點約定意旨為「按前履約保證書、第一次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負責」,意謂「自第二次協議書所定履行期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按履約保證書及第一次協議書所訂標準即每日十萬元計罰至履行合約時止」,被告遲至一0三年七月七日始交付全部器材,計遲延七日,應共同計罰違約金七十萬元,該數額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為十萬元,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兩造第二次協議書第點約定之意旨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違約金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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