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9號原 告 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建群 人 上二人共同 楊顯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曾士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全世源公司)營運困難急需周轉現金,於民國105年3月中經介紹認識於富士專業財經有限公司任職財經顧問師之被告,被告建議原告公司先買一部汽車,作為原告公司固定資產,可供向金主借錢作為擔保或暫時交付保管之用。被告隨後指示訴外人楊逸勛於105 年4月11日借予原告張建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其中1萬元遭被告以「車馬費」名義扣住,並要求原告開立65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05年4月10日以200萬元 代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楊逸勛購買車身號碼WBAFR1108DC000000號,西元2010年4月出廠,型式528ISEDAN,車牌ABZ-0225 ,黑色3000cc,廠牌BM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 並於同年4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自稱為全世源公司代 墊頭期款20萬元,並指示全世源公司於隔日開立支票號碼 CB0000000到期日105年5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150萬元,和潤公司於同年4月18日未經由原告直接撥款至楊逸勛帳戶。被告又於同年4月19日向原告 張建群稱:可向金主即訴外人黃中偉借款75萬元;同日應原告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合約以承諾系爭車輛保管使用之義務,使用期間乃至原告公司清償其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日為止。復於同年4月20日晚間,原告張建群、被告、 楊逸勛及黃中偉於臺北碰面,黃中偉交付75萬元前,被告即要求原告張建群簽署同意書,將75萬中之45萬元由黃中偉匯至楊逸勛帳戶以歸還60萬之借款,楊逸勛隨即歸還原告先前所開立之65萬元支票、本票;至於黃中偉另交付之30萬元現金則遭被告當場取走,且未具體說明原因為何。被告旋於4 月26日與原告張建群碰面後,佯稱信用卡需養卡以利後續貸新償舊,以期自備之刷卡機為原告張建群刷卡消費97,600元,惟迄今未曾交付商品或返還款項。 ㈡被告雖自稱為原告代墊系爭汽車頭期款20萬元,惟於105年4月20日黃中偉既答應借予原告75萬元(扣除轉匯給楊逸勛之45萬元,仍有30萬元),則有權受領者當屬原告。被告將該30萬元取走,此筆款項又顯然高於被告所墊付頭期款之金額,應認原告已清償,原告既已清償被告為其墊付之汽車頭期款20萬元,按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使用期間自已屆至,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原告張建群向楊逸勛所借之60萬元中1萬元遭被告扣住未給、向金主所借之75萬元中30萬元 遭被告扣住未給,借用人既屬張建群,則前揭款項有權受領者當屬張建群而非被告,被告卻無故扣留不交予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張建群;如被告主張其 受領前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以購買行銷軟體為名,要求張建群刷卡9萬7,600元,嗣後卻未交付任何商品,並斷絕聯絡迄今,顯見被告所稱交付行銷軟體一事純屬行使詐術,並導致張建群陷於錯誤刷卡消費,原告自可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至遲以本起訴 狀送達被告時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到達),此時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自始不存在,張建群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復就全世源公司所簽發、用以清償被告自稱為原告代墊汽車頭期款20萬之支票一事,該支票既係用以清償原告張建群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雖票據行為按其無因性、獨立性而可與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同時併存,其有效性亦不受原因關係所影響(此時票據債務與消費借貸債務間,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關係), 惟被告前揭代墊汽車頭期款之債權既已於105年4月20日被告無故取走金主借予原告張建群之30萬元時已獲清償,則按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被告既已無繼續持有該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因代墊汽車頭期款之債權已獲清償),原告張建群自可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該支票。是以,原告張建群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20萬7,600元(計算式:1萬元+ 9萬7,600元+ 30萬元-系爭汽車 頭期款20萬元= 20萬7,600元)及系爭支票乙紙。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FR1108DC000000號、廠商型式BMW528ISEDAN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全 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萬7,600元予原告張建群,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C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20萬元及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張建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㈠本件為單純中古車買賣事件,被告介紹楊逸勛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約定買賣總價為200萬元,並簽署中古車買賣合約 ,議定簽約金為20萬元,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支付,餘額 180萬元以銀行貸款支付,並註明貸款金額多退少補,簽約 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開走,然核貸額度僅150萬元,故原告 需補足車款30萬元,而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經被告再三聯繫,原告均拒不回應,被告不得以請徵信公司將汽車尋回交還楊逸勛。原告只需補足退票及車貸不足部分共計50萬元,則被告願負責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 ㈡並聲明: ⒈原告給付50萬元後,被告願返還系爭車輛。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無故取走系爭車輛、支票及現金,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全世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⒈全世源公司主張其於105年4月10日以200萬元向訴外人楊逸 勛購買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4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全 世源公司曾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車輛價款,系爭車輛已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辦貸款150萬元,並設定車輛動產抵 押予和潤公司,此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16頁、11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存卷可參,被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買 賣之經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全世源公司另以:被告自稱為原告代墊購車頭期款20萬元,系爭車輛即遭被告取走車輛,被告並於105年4月19日與全世源公司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復經證人黃中偉到庭證述:「這台車後來的去向在被告那裡,因為是被告從我這裡牽回去的,....被被告牽走了,算是被被告強牽走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全世 源公司既積欠被告20萬元債務,則將車輛交予被告使用收益,並以此20萬元之金錢債權抵充租金,租期約定至借款清償為止,自與前開規定相符,兩造間之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難認可採。全世源公司主張其向黃中偉借款75萬,其中30萬元已交付被告取走,顯已清償20萬元借款,是以租期已屆至云云;然證人楊中偉證稱:「我是105年4月20日到臺北,我帶了30萬現金,交給張建群,交錢時我有拿兩張支票請原告背書。....30萬我是交給張建群本人。不清楚被告有把30萬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證人黃中偉並未見到被告將30萬元取走,全世源公司主張以此30萬元款項清償被告代墊款,即屬無據。全世源公司既未能舉證已清償20萬元借款,則難謂租期已屆至,被告既屬依約使用收益租賃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張建群請求被告給付20萬7,600元部分: 張建群主張其向楊逸勛借得60萬元,並開立65萬元支票、本票供擔保,固據提出面額65萬元之支票、本票影本各1件( 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其另以楊逸勛交付之60萬元,遭被 告以車馬費為由取走1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有據。張建群另主張被告取走黃中偉交付之30萬乙節,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張建群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扣除20萬元代墊款之餘額10萬元,自非可採。至張建群主張其依照被告指示刷卡97,600元乙節,固提出帳單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為憑,惟其交易對象係「智付寶-亨利 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本人,且亨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被告,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75頁)存卷可稽,是難認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綜上所述,張建群請求被告給付20萬7,600元不當得利之部分,亦 無理由。 ㈢張建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部分: 系爭支票係原告自陳用以清償被告代墊之系爭車輛頭期款債務,而系爭車輛係全世源公司所購買,支票亦系由全世源公司所簽發並交付被告,經提示後已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原告所稱證人黃中偉所交付之30萬元遭被告取走乙節,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全世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及票款債務尚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全世源公司,並非張建群,張建群亦未能證明其有何票據上權利,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