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李家慧
- 原告徐玉明
- 被告黃月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4號原 告 徐玉明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黃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對原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第二、三審法院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內、另於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侵占等刑事告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參原證一;下合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另經本院以101年7月12日101年度全字第1629號裁定( 參原證二)准予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隨即於101年7月24日向桃園地院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並 扣得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 74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龜山房地)(參原證三)。然斯時原告已與第三人簽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正將上開龜山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予買受人中,為免因此違約,即緊急向家人先行調借300萬元,再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供反 擔保金(參原證四),據以解除被告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嗣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業經三審判決駁回確定後,被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遂於105年 10月14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 行使權利等語(參原證五),原告因被告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暨假扣押程序而受有三審律師費用及利息之損害,故於105年10月21日以龜山大崗郵局第000273號存證信函 回復被告不同意其領回擔保金等情(參原證六),詎被告竟已將名下原有財產脫產,目前僅剩該筆100萬元之擔保 金,原告為免被告搶先取回,造成原告求償無門,業於 105年11月14日具狀向桃園地院提存所陳報該龜山大崗郵 局第000273號存證信函乙節(參原證七)。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1.被告明知其投入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及電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神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受原告詐騙而投入,被告並委託其女何怡璁擔任電神公司之董事、其子何旭剛擔任電神公司採購主管職務,另指派林月昭擔任電神公司之會計,同時委託其配偶何治國參與電神公司之股東會並查核大祥公司之財務報表。故被告係因電神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投資失利始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欲取回其原投資之金額,顯見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人及觸犯刑事犯罪之人,竟仍恣意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參原證八、九),自應對原告為此支付律師酬金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兩造間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歷經三審法院審理後,被告始受敗訴確定,而原告於歷審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分別為第一審83,000元、第二審63,000元、第三審4萬元,共計186,000元(參原證十)。 2.原告為免名下財產恣意遭被告辦理假扣押登記而可能導致龜山房地於辦理移轉過戶予買受人時發生違約情事,遂緊急向親友籌措借款300萬元,據以向桃園地院提存反擔保 金;惟原告平日係以經營倉儲為業,並且偶有投資不動產,是原告提存於桃園地院之300萬元現金,其所得收益絕 對比法定利息為高。故原告所提存之300萬元,自101年8 月7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共計49個月,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612,5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12=12,5 00元/月;49個月×每月12,500元=612,500元),再減除 取回擔保金時國庫所支付之利息19,435元(參原證十一)後,原告無法運用300萬元現金之損害為593,065元(計算式:612,500元-19,435元=593,065元)。 3.精神上損害之部分: 茲因被告不斷地對原告提出無理之民、刑事訴訟,致使原告為了應付訴訟,除須委任律師處理外,並因此疲於奔波,身心遭受極大之壓力,於每個夜晚總無法久睡、半夜時常驚醒,精神上受有極深之痛苦。尤有甚者,被告及其於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俊峰律師等人,雖明知原告之住所即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然早有另一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曾於104年5月間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書 (參原證十二),詎渠等竟為使原告被通緝,達成羞辱原告之目的,乃於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經臺北地檢署向原告戶籍地寄發傳票而未遵期到場之際,仍故意不陳報兩造間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送達處所為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致使原告遭受臺北地檢署通緝,並於104年6月10日遭查緝歸案(參原證十三),而經歷上銬、捺指印、拍照、拘留等不名譽之刑事程序對待,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綜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79,065元(計算式: 186,000元+593,065元+300,000元=1,079,065元)。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22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0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龜山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地院提存所出具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10月14日土城青雲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105 年10月21日龜山大崗郵局第000273號存證信函、105年11月 14日桃園地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053號民事陳報狀、本 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1月20日104年度偵緝字第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5年8月10日北檢泰則105偵緝續1字第58334號函、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05年5月20日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陳世偉律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第一、二、三審律師公費酬金收據、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冠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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