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0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秝瑛 被 告 蕭靜祿 被 告 楊佳憶(原名楊佳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第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光電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邀同被告蕭靜祿、楊佳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4年2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79%),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每月26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全家光電公司自105年9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1,245,7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全家光電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蕭靜祿、楊佳憶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全家光電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蕭靜祿、楊佳憶為被告全家光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