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星豪 涂旻佐 被 告 啟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點壹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綜合額度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基本約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亨公司)邀同被告江殷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各類授信動用餘額合計不得超過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3,000萬元,額度動用涉及外幣者,其綜合 額度之計算,概依原告所訂匯率折算之,且循環使用期間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嗣被告啟亨公司於104 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31萬1,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1.81675%,又 於104年8月14日借款美金8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8月14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1.92441%;而依系爭授信契約基本約款第8條約定,外幣墊貸款或各種費用如 未依約清償時,應依照到期日或應付之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95%之較高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 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啟亨公司屆期未還本繳 息,尚欠美金17萬7,797.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啟亨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江殷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 │編號│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美金) │ │ │ │ ├──┼─────┼──────┼─────┼────────────────┤ │ 1 │ 88,797.16│104年12月1日│ 6.63% │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 │ │ │起至清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2 │ 89,000 │104年11月14 │ 1.92241%│ │ │ │ │日起至104年 │ │ │ │ │ │12月13日止 │ │ │ │ │ ├──────┼─────┼────────────────┤ │ │ │104年12月14 │ 6.56% │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 │ │日起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止 │ │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