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青凱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斌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智
- 被告
- 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澳迪香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全民
- 被告
- 許郁涵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蘇麗雯
- 被告
- 譚勻緁(原名:譚涴毓、譚海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91至9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茲觀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暨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嗣於同年7 月28日以股東會選任訴外人邱全民為清算人,經邱全民表明就任,同年8 月10日向本院呈報選任邱全民為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准予備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35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職此,原告起訴時雖誤列被告許郁涵為被告新方向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惟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業以言詞更正為邱全民(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敘明。
三、被告新方向公司、許郁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方向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邀同被告許郁涵、譚勻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被告許郁涵、譚勻緁另與伊簽訂連帶保證書,由被告新方向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865%),被告新方向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新方向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因被告新方向公司於103 年間申請寬緩借款期限,兩造乃於103 年11月20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下稱變更借據契約㈠),並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意變更原約定攤還條件為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被告新方向公司應按月繳息;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除前開變更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其後,被告新方向公司再於104 年間申請寬緩借款期限,兩造乃重行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並於104 年11月25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下稱變更借據契約㈡),合意變更攤還條件為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被告新方向公司應按月繳息,本金每月攤還2,000 元;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剩餘本息,除前開變更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而被告新方向公司於105 年間復向伊申請寬緩,伊乃未為同意(下稱系爭借款)。
(二)被告新方向公司僅繳付系爭借款本息至105 年10月20日止,乃未再繳款(即同年11月20日起違約未清償本息),現尚積欠本金222 萬1,479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計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21日起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新方向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103 年12月5 日因存款不足遭公告拒絕往來、105 年5 月10日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同年8 月10日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各節,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特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8 款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許郁涵、譚勻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新方向公司、許郁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及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成立後,被告新方向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遭檢調調查,公司帳戶遭凍結,乃與原告協商將將繳納利息方式變更為按月清償7,800 元至105 年10月20日止。嗣被告新方向公司於105 年6 月遭勒令解散,乃告知原告解散一事並欲協商還款,惟遭原告所拒,並要求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實則,被告新方向公司解散乃迫於無奈,顯係不可歸責;而系爭借款期限至107 年6 月20日屆至,原告未通知變更清償期及事由,其片面要求全數清償,與兩造約定未符。再則,被告曾多次表示欲按期支付遭拒,是至106 年5 月15日止已到期之債權本金部分,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不得請求利息。又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屬賠償性違約金性質,原告未舉證受有何等具體損失,當不得請求;倘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其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譚勻緁則以:原告於伊簽署連帶保證書時,並未明確告知保證人之權利與義務,致伊誤信被告許郁涵之巧言,認為保證人僅屬形式,無庸負擔任何清償責任;又伊並非實際借款之人,系爭借款應由被告新方向公司及許郁涵完全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新方向公司邀同被告許郁涵、譚勻緁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865%),原約定還款方式為被告新方向公司自102 年7 月20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03 年11月20日以變更借據契約㈠合意變更為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按月繳息;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借據之約定不變,並重行簽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復於104 年11月25日,以變更借據契約㈡,合意變更為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每月攤還2,000 元;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剩餘本息,其餘借據之約定不變,更重行簽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102 年6 月間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14至18頁)、103 年11月間簽立之變更借據契約㈠、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卷74至76、95頁)、104 年11月間簽立之變更借據契約㈡、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91至94、96頁),暨撥款傳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本院卷第40、85至86頁)等件為憑,此部分基礎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於102 年6 月、103 年11月、104 年11月,分別各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院卷第16至18、75至76、92至94頁);兩造間簽立之借據第6 條則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新方向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被告許郁涵、譚勻緁與原告於102 年6 月、103 年11月、104 年11月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則均約定:被告許郁涵、譚勻緁就被告新方向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等債務,以3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新方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74、91頁),茲經本院核閱前開授信約定書、借據暨連帶保證書無訛。而被告新方向公司自105 年10月20日繳款後,自同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本金222 萬1,479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計之利息尚未償還等情,則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32至38頁)。依前開事證以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222 萬1,479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當屬有據。被告新方向公司、許郁涵雖抗辯:系爭借款期限至107 年6 月20日屆至,且原告未通知變更清償期及事由,不得要求全數清償云云,均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暨授信約定書約定不符,顯非可採。而被告新方向公司、許郁涵再抗辯:伊等曾多次表示欲按期支付遭拒等語,則未據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當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新方向公司、許郁涵另陳稱:被告新方向公司於103年10月7 日遭檢調調查,公司帳戶遭凍結,嗣於105 年6月經主管機關勒令解散,顯係不可歸責而給付遲延云云。惟: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新方向公司乃於105 年4 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5 年5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2253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之申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35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茲與前開被告抗辯遭勒令解散之原因事實,顯有齟齬。又就被告新方向公司係不可歸責而遲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一節,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新方向公司、許郁涵前開抗辯,自顯屬無憑。
(四)被告新方向公司、許郁涵再抗辯:原告未舉證受有何等損失,且違約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零云云。然: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固屬法院之權限,惟法院行使此職權,仍應考量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倘非顯然違背契約正義之情形,均應尊重當事人間就私法秩序之安排,避免過度介入私法自治。職此,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違約金約款乃約定:被告新方向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茲於前為認定。又兩造未約定系爭違約金約款性質,而兩造間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亦別無被告新方向公司違約時,原告併得損害賠償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系爭違約金約款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審諸系爭違約金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與授信實務上一般銀行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比例相同,且僅各以借款本金週年利率0.2865% 、0.573%計算作為違約金,金額比例非鉅;復酌之原告因被告新方向公司違約之事實,乃生催收帳款行政成本等損失,茲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並參以被告新方向公司為法人,當有盱衡履約意願及還款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系爭違約金約款之可能,自不能認系爭違約金約款,有何顯然違背契約正義之情形,本院自無酌減必要。以故,被告新方向公司、許郁涵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為酌減乙節,自不足採。
(五)至被告譚勻緁抗辯:原告於伊簽署連帶保證書時,未明確告知保證人之權利與義務,伊認為保證人僅屬形式,無庸負擔任何清償責任云云。審諸被告譚勻緁為58年生(本院卷第23頁),且自述:伊大學資管系畢業,現為飲料店店員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暨社會經驗,就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譚勻緁於102 年6 月、103 年11月、104 年11月屢次與原告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㈠、㈡,承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諸私法自治暨契約嚴守之原則,當難徒以前開情詞,遽免其依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保證責任。職是,被告譚勻緁前開抗辯,當非可憑。而被告譚勻緁另陳稱:伊非實際借款之人,系爭借款應由被告新方向公司及許郁涵完全承擔;被告新方向公司及許郁涵共同訴訟代理人蘇麗雯承諾補償伊因系爭借款所受之損失云云,本諸連帶保證之性質暨債之相對性原則,顯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論斷,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2 萬1,479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譚勻緁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