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66號原 告 風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華 被 告 總督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已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終止完成並依履約之協議全數完成點交,詎被告仍藉故扣押原告105 年7 、8 月之服務費及協議之年度發票稅額,總計新臺幣64萬8400元,因被告未履行合約之義務按期給付應繳之管理服務費用,故訴請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用暨付款憑證費用。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第13條載明:「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由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不因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等語,有前開契約書附卷可按,則兩造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