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73號原 告 鄭明星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孫祥甯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力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優,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由鄭優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承受訴訟狀及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可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中生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生路165 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由於前方樹木倒塌而無法通行,原告遂倒車轉向。詎倒車途中,於原告左方路旁由被告公司所架設之中生幹37號電桿(下稱系爭電桿),因架設歪斜,且設於中生路「靠坡側」而非「靠崖側」,其電線埋藏於茂密樹林中,本易受土石樹木崩塌影響,且原告行經該路段前兩日即105 年10月5 日及6 日適逢艾利颱風來襲,該路段土石樹木崩塌,被告公司又未對山區電桿加強維護,致系爭電桿因無法承受倒塌樹木重量而斷裂,擊中正在倒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巨大驚嚇與精神創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2,223 元:原告於事發後即將系爭車輛開往原廠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鎔德公司)進行維修,其維修費用為94萬9,687 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84萬2,223 元。 2.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60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縱經原廠修復,仍會產生6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3.租車代步費用10萬2,600 元:原告為台灣羅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配偶宋婕綾),及台灣羅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上經常須接待國外重要客戶與外出洽談業務,幾乎每日皆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95日,原告於此段期間選擇租用排氣量2000C .C .之5 人座CAMRY 轎車作為代步車,租金共計10萬2,600 元。 4.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巨大驚嚇與創傷,至今仍持續於馬偕醫院精神科針對失眠、焦慮之症狀就醫與服藥。且原告身為兩間公司之負責人,於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而被告公司乃全臺第一大之電信公司,因對於系爭電桿之設置與保管有欠缺而肇生本件事故,乃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之慰撫金。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4,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以經營國內及國際電信事業為設立目的,以推行電信科技研究,促進資訊社會發展,增益全體國民福祉為任務,並為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基礎電信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為電桿設置係為供公共使用目的,且電桿等管線基礎設施之管理尚需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協力管理,始能完成被告公司由電信法所託負之公共任務。復從被告公司之股權結構言,被告公司主要股東之持股比例,首由交通部持股百分之35.29 為最大股東,次者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5.79,再者美商摩根大通銀行中華電信存託憑證專戶百分之4.76。交通部持股比例雖低於百分之50,然仍以優勢比例持股,屬最具影響力之股東,故被告公司所營電信事業,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本件爭議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卻以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實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公司所設置之系爭電桿屬標準規格,全長7.5 公尺,可承受重量為200 公斤,埋入地下1.3 公尺,餘約6.3 公尺至桿頂,且一般標準電桿之耐用年數為180 月,被告公司定期巡勘,如發現有斷裂情形,即主動向新店區公所申請施工,被告公司對於系爭電桿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況且系爭事故係因105 年10月5 日起艾利颱風外圍環流及東北季風影響,使得山區連續數日降下豪雨,邊坡土石滑動之下,造成樹木植被傾斜,壓迫拉扯電線,電桿不堪負重始斷裂,若無艾利颱風之外圍環流及東北季風豐沛雨量影響,邊坡土石不會滑動,樹木植被亦不會傾斜,而系爭中生路寬不逾3 米,電桿即使埋設於崖側,僅能閃避6.9 公尺以下之矮小樹叢傾斜時,壓迫拉扯電線,而系爭路段周邊樹高幾逾10公尺,縱使將電桿設於崖邊,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系爭電桿倒塌係因艾利颱風降雨數日、山區土石滑動所致,與系爭電桿歪斜無涉,且系爭電桿視覺上縱有歪斜之感,惟於工程實務上其歪斜程度尚在容許範圍,並無礙系爭電桿發揮其效用。再者,原告住居所並不在該址,卻於發布豪雨特報之下,仍驅車前往豪雨山區,進行不必要之道路使用,致本件偶然之電桿斷裂壓損原告車輛之事發生;倘原告當日無進行不必要之駕車行為,則電桿斷裂必然不會壓損原告車輛,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對系爭電桿之維護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本件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公司就系爭電桿之設置與保管上均無欠缺;縱有欠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設置或保管欠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且被告公司對於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公司縱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求償之代步車輛費用,原告並無實際支出,即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固於105 年10月21日向馬偕醫院就診,惟該醫院精神內科醫師僅開立安眠藥,於105 年11月21日再次就診時,醫師亦未認定泛焦慮症與105 年10月21日之就診有何關聯。醫囑紀錄泛焦慮症之就診僅有105 年11月21日之1 次就診紀錄,且該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已有1 個半月之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有據,惟原告平日既需接待國外客戶與外出洽談業務,每日均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衡情自應就駕駛天候之允許程度,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習慣,何況原告所駕駛者為其賴以維生之營業用工具,既為營業用途,猶於艾利風災期間趨車前往危險路段,足見原告與有過失,依原告自身之過失比例,應自行負擔9 成,被告應僅負擔1 成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日前艾利颱風來襲致前方道路土石坍方無法通行,原告倒車時突遭被告公司所架設之系爭電桿擊中等情,有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之臺北營運處105 年11月16日臺北二客字第105000027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寄發之調解通知書、自由時報105 年11月23與壹週刊105 年12月1 日關於系爭事故之報導(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第21至22頁、第41至43頁、第105 至10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精神創傷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交易性貶損之損失、租車代步費用及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爭執是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易性貶值損失、租車代步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其損害金額為若干?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爭執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包含國有之公共財產,或雖非國有,但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管理,而供公共或公務使用者,均屬之。惟無論前開規定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其實際所有權之歸屬究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私人,被害人得適用前開規定求償之對象仍為國家,而不及於私人,該賠償義務機關,即限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此參前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明。 2.查本件被告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以經營電信、網路及電子資訊等相關業務,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告既非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即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又被告公司固以交通部持股百分之35.29 ,為其最大股東(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國家為增加國庫收入或滿足市場需要或開拓某特定經濟行業發展,本可投資特定之營利事業,自尚不得據此否認被告公司為私法人之主體性質。況交通部之持股亦未逾百分之50,則被告公司顯非國營事業至明,參諸前揭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則,被告公司除國家持股之股份外,其餘財產或設備,自非屬國有之公用財產。 3.被告固另依已廢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及已廢止之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第6 條、第19條規定、電信法第2 條第3 款、第32條第3 項、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各縣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新北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桃園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臺南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臺東縣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或其附表之分工、編制等,辯稱: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具有公益性,其電信設備係供公共使用,且設置使用公有土地者,應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所定規範辦理,發生重大災害時,各級政府亦應依權責搶修或要求被告配合搶修電信設備,故被告設置之電桿係處於國家或自治團體事實上管理狀態云云。惟查,市話、行動通訊及網路等電信服務乃多數現代人生活所不可或缺,電信發展亦可增進公共福利,而具有公益性,電信法因而規範電信業者應受主管機關交通部之監督及輔導,此參電信法第1 、3 條規定可明(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主管機關即變更為該會,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可參)。又被告公司屬第一類電信事業,經交通部特許經營,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占率為所有電信業者之冠,其電信設備設置影響多數民眾使用利益,乃顯著而不爭之事實,從而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即規定此等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且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惟此僅係規範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有容忍之義務,尚不得反論被告於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設備即處於該管理機關(構)管理之狀態。至於被告對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施工或復原作業,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處理,係因被告使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對於公有物管理機關管理公有物之相關規範,亦有配合之義務,此與其設備事實上由何人管理狀態無關。實則,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現為電信法主管機關,惟被告得依網路建設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及如何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含電桿),並由被告公司自行管理,相關設置及維護資料亦由被告公司保存,此經該會107 年3 月7 日以通傳基礎決字第10700076900 號函覆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臺北營運處員工王志成證述:我任職單位負責桿線汰換,我負責青潭區、安康區部分,系爭電桿維護聯絡搶修工作由我負責;該處附近電桿的維護和修繕不需要向公所或政府機關申請,壞了我們就去更新;如我巡勘後,認有需更新汰換電桿,就簽報施工股,施工股負責去現場埋設電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第4 頁背面、第8 頁),足徵有關電桿之架設、維護及汰換,均係由被告管理負責,而與其主管機關及各地方自治團體無涉。又被告所引用之災害防救法及各地方政府災害應變規定,僅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應重大災害發生,為免災害影響擴廣大之協力搶救及維護之義務,並無礙於前揭被告公司對於所設置電桿有事實上管領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電桿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一節,殊無可採。 4.綜上,被告既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電桿亦非國家公有,更非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管理之狀態,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要件未合,本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實甚明確。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乃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即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必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此參該條項88年4 月21日修法理由即明。再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併參。 2.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設置該路段一旁之系爭電桿斷裂擊中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系爭電桿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第160 頁),足見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於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即系爭電桿所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推定被告就系爭電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告抗辯系爭電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其已盡相當維護義務,且系爭電桿斷裂係因天災所致,與其設置或保管欠缺與否無關等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被告固指稱其所設置之系爭電桿為高度7.5 公尺,水平荷重達200 公斤之水泥電桿,合於標準規格,並依電信線路安全作業標準、中華電信線路設施巡勘作業要點之規定,定期巡勘及維護等節。惟參被告所提出之電信管線圖資系統資料,雖記載「中生幹#37 」、「MARKERTYPE:水泥桿」、「HIGH:7.5A」、「DATE:9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惟此乃被告單方所製之文件,並無相關採購或施工、驗收資料為佐,已難證明系爭電桿確係高度7.5 公尺之A 級水泥電桿,且於91年所設置,而未逾耐用年限等情。況縱認被告辯稱系爭電桿確具有前開規格,而與被告所提出電信架空線路立桿、拉線及撐桿施工規範(下稱電桿施工規範)第3-3 表即預力水泥、桿種類及級別表(見本院卷二第48頁)所定規格相符,其水平設計荷重可達200 公斤等情非虛,惟被告施工時,是否有依其提出之電桿施工規範挖掘桿洞、埋深及裝桿、立桿,並依該規範要求填土搗實等節,亦無任何施工或驗收文件佐參。何況系爭電桿設置於山區,該電桿及其所牽引之電線設立於樹林中,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自有因風速或降雨等氣候因素,而增加電桿負重壓力及影響其穩固性之可能,此與設置於平坦無植栽路面之一般電桿情形顯然有異,被告所舉前開規格之電桿是否合於系爭路段之地形、植被生長狀況,其有無因應不同外在狀況而有不同之電桿規格及設置方式(例如加深電桿基座、縮短前後電桿間距、加強週邊防固措施等),以避免系爭電桿受力歪斜倒塌;或於艾利颱風來襲前後,為因應風災所挾帶之大量雨勢而有特殊防護措施,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等節,被告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觀諸系爭電桿斷裂之照片,明顯可見有歪斜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辯稱於工程實務上其歪斜程度尚在容許範圍,並無礙系爭電桿發揮效用一節,更未見有何舉證。從而,依被告所舉事證,難認已證明其對於系爭電桿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3.參證人王志成證稱:系爭電桿長度是7.5 公尺,埋深是1.2 公尺,可以承受架空3 條電纜;設置於坡側的電桿不會影響其耐用性;依被告公司規定3 個月到半年要去巡勘;系爭路段電桿由我負責定期巡勘;依照我的工作日誌系爭電桿在105 年10月12日、105 年9 月9 日、105 年5 月10日都有巡勘;巡勘時系爭電桿並無歪斜情形;公司有規定在颱風來臨前後應針對設置於山區的電桿加強巡勘,這些工作我自己本身會做,我會在山區看一下,看有沒有樹壓到,我會把樹砍斷;有電桿歪的趕快扶正或是加強拉線;之前去巡系爭電桿時是好的,所以艾利颱風來臨前就沒有做其他防護措施,沒問就不會開工作單,此部分巡勘沒有書面紀錄;所謂巡勘電桿,是我開公務車,一個人用肉眼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至3 頁、第5 頁正背面),及被告所提出105 年10月12日、105 年9 月9 日、105 年5 月10日之巡勘工作單(見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僅能證明證人有於系爭路段就被告所設電桿進行例行性之維護保養,惟其所謂巡勘,既僅係以肉眼觀察電桿設置外觀情況,對於該桿身及埋深情形,有無因設置時間益久而變動、鬆動之情形,顯然無從確認。況參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2、214 頁),可見系爭電桿架設地點樹林茂密,枝葉朝路面蔓生,亦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電桿及所牽引之電線應有遭枝葉覆蓋之情事,即與證人所證如有樹木壓到會將樹砍斷一情有出。再又證人所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巡堪時,系爭電桿並無歪斜一節,尚無其他事證可憑,審酌證人負責系爭電桿維護事宜,就系爭電桿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而致生本件事故,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尚難徒憑其片面之證述,即遽以採信。則被告執前開證人證述及巡勘紀錄,辯稱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105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之災防週報(見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背面),至多僅能證明我國於105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關於艾利颱風之颱風警報發布情形、氣候資料及救災情況,尚不足證明原告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風災所致,而非因被告設置或保管系爭電桿有所欠缺,是其抗辯系爭事故與系爭電桿設置或保管欠缺與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4.綜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即系爭電桿所致,應認被告就系爭電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電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系爭事故與其設置或保管欠缺與否無關,或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其對於自有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鎔德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見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94萬9,687 元(含工資、零件、其他約定,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其中零件部分為64萬2,734 元【零件費用61萬2,128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計算式:612,128 (1+0.05)=642,73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工資加計其他約定費用為30萬6,953 元【計算式:949,687 -642,734 =306,953 】。參諸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104 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於105 年10月8 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應計折舊年數應為13個月又8 日,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38萬0,623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其他費用30萬6,953 元,共計68萬7,576 元【計算式:380,623 + 306,953 =687,576 】,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68萬 7,57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2.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損60萬元,此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4 月26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貶損一節復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60萬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租賃汽車代步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8 日至106 年1 月13日間修繕而無法使用,請求此段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0萬2,600 元云云,並以卷附鎔德公司106 年4 月13日(106 )鎔字LD000-000 號函、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14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前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修繕之事實及租車價格參考,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以租車代步,原告復亦自陳:我實際上沒有租車,我們公司有很多輛車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自難認其有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情事。從而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精神上巨大驚嚇及創傷,並提出馬偕醫院藥袋及乙種診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惟前揭證據僅得證明原告先後於105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至醫院就診時,經醫師開立鎮靜安眠劑及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之用藥,且於105 年11月21日看診時,經診斷有泛焦慮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惟前開症狀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先後就醫分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有10餘日及逾一個月之久,則原告須服用鎮靜安眠劑及有泛焦慮症、失眠症等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自堪存疑,尚難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身體權不法侵害。原告復無舉證證明有前揭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之情事,其逕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原告所駕駛者為其賴以為生之營業工具,自應就駕駛天候之允許程度有較高之注意習慣,猶於風災期間仍驅車前往危險路段,應評價為與有過失云云,是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減輕賠償金額,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105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106 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之災防週報、101 年9 月、102 年6 月有關於系爭路段發生溪水暴漲、土石滑落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76至82頁背面、第218 至221 頁背面),抗辯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豪雨,及系爭路段週邊屢因豪雨而有溪水暴漲、土石崩塌,災情頻傳等節。惟被告所提新聞報導,距系爭事故發生相隔時間甚久,至於災防報告亦係對於各地降雨及災情之統計而已,均尚不足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有何道路坍方、封閉道路等無法使用,或經相關主管機關發佈禁止大眾通行之警示公告之情形,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核屬對公用道路之正常合理使用,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萬7,576 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共計128 萬7,576 元【計算式:687,576 +600,000 =1,287,576 】,應為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8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7,576 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鄭以忻 ┌───────────────────────────┐ │附表 │ ├────────┬──────────────────┤ │折舊時間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年折舊值 │ 642,734×0.369=237,169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42,734-237,169=405,565 │ ├────────┼──────────────────┤ │第2年折舊值 │ 405,565 ×0.369 ×( 2/12) =24,94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405,565-24,942=380,6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