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陳煜瀅
- 被告
- 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敏啓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薪藝公司)邀同被告徐敏啓、張惠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合計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16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瑪年息3.6 % 按月計付,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原告請求之年利率為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 計算加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新藝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起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被告徐敏啓、張惠芳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存放款利率查詢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1 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本院就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不予宣告,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