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春鈴、林玲玉、歐陽儀
- 法定代理人劉炳輝、徐炎堯
- 原告周賜德
-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鴻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周賜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容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秉信 羅文遠 參 加 人 金鴻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與訴外人周經哲、周經偉、龔朝亮、曾朝雄、曾正發、楊美鑾、游世一所分別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將該土 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邊斜坡(下稱系爭邊斜坡)除去,並將該邊斜坡所占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參加人則於105年9月1日具狀表示:伊前於95年9月25日將坐落系爭土地週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信託與被告 ,並曾因開發該等相鄰土地上建案之未來通行方便,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簽訂不定期限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故無論伊或被告皆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就兩造間之訴訟實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正反面)。經核本件訴訟結果確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㈠第8頁原證1地籍圖謄本編號A 所示面積3.51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邊斜坡除去,並將該部分所占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8月24日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系爭邊斜坡除去,並將該部分所占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卷㈡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9月25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受託辦理系爭相鄰土地上開發建案之相關信託管理事宜,嗣參加人於97年5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8年1月22日自任起造人在系爭相鄰土地上開工興建集合住宅建物一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敦南 苑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於98年6月4日將該建物之建照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而因系爭相鄰土地毗鄰系爭土地,參加人為供施工工程人員及車輛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方便進出,乃於95年間提出洽購、租借系爭土地之多種方案,經磋商後,部分原地主(如訴外人周文漢、周愛雪等)決定簽訂書面契約,將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土地公告現值30%售與參加人(由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即龔朝亮 代為出名承買);至其餘地主(如伊與周經哲、周經偉等)則口頭承諾將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土地公告現值10%之對價出借與參加人,使參加人取得約3年之通行權(惟嗣借用期間實長達5年以上),並分別收受參加人所開立作為 土地買賣價金頭期款或借用期間費用之支票,惟渠等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予參加人、抑或容認在該地上設置相關地上物,更不曾見過或簽署參加人提出於本件為證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通行地役權)」,故系爭建物興建完竣時,參加人借用系爭土地供施工人車進出之目的既已達成,理應立即將該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詎被告身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竟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遂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1章(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及「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逕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申請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設施,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邊斜坡連結至系爭相鄰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以取得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571.95平方公尺,且就此於100 年8月29日系爭建物竣工當日出具切結書與北市府都發局, 並於100年11月24日領訖使用執照。是被告鋪設系爭邊斜坡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妨害該土地共有人全體行使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邊斜坡,並將該邊斜坡所占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系爭邊斜坡除去,並將該部分所占 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均否認原告之主張,緣原告所指系爭邊斜坡乃系爭建物之邊斜坡,屬人行道之一部,不僅非伊所設置或興建,且系爭建物業已於101年間移轉登記與系爭建物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是系爭邊斜坡根本非伊所有,伊更無以該邊斜坡占有系爭土地之實。又伊雖擔任系爭建物名義上起造人,然僅係受參加人委託處理信託事務,旨在信託財產之管理,對於該財產實無運用決定權,而是在參加人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配合辦理公務上如土地過戶、變更設計及承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等應辦事項,復以該信託標的僅限系爭相鄰土地,至系爭土地則非信託財產,不在伊受託處理信託事務之範圍內,故伊縱於100年8月29日受參加人指示出具切結書與北市府都發局,仍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亦無以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獎勵之有。況因伊與參加人間信託目的已達成,伊已於106年5月間結束與參加人間之信託關係,並將信託財產全數返還參加人,益徵伊就系爭邊斜坡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何拆除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 ㈠伊前於95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 相鄰土地信託與被告,嗣為該等土地上「敦南苑」開發建案將來通行之便,遂與系爭土地當時17名地主洽談設定地役權事宜,並擬定如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證物1之「地役權設 定契約書(通行地役權)」予各地主簽署。惟因部分地主如周文漢等願將持分直接出售與伊,故毋庸簽署通行地役權設定契約書,而由龔朝亮代伊出名向渠等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且按土地公告現值30%之行情計算,以「地役權設定契約書 (通行地役權)」中「敦化南路土地」附件所示個別價金,作為雙方日後簽訂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項;至其餘僅願設定 地役權之地主如原告等,則於95年10月28日在「地役權設定契約書(通行地役權)」上用印及簽名,且按土地公告現值10%之行情計算,以該契約書中「敦化南路土地」附件所示 個別價金,作為設定不定存續期限通行用地役權之對價,伊並先後開立如本院卷㈠第142至146頁證物2所示支票,給付17名地主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完訖,然伊因認尚有15年之消滅時效,故迄未為地役權之設定登記。 ㈡後伊於97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復於98年間以起造人名義正式動工興建系爭建物後,雖於同年間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被告至多僅係基於信託意旨及伊指示,配合辦理有關公務之應辦事項,又被告固曾依伊指示向北市府都發局申請自費開闢計畫道路及公共排水設施乙案,即於竣工前在系爭相鄰土地以柏油鋪設系爭邊斜坡連結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之用,復於100年8月29日竣工時出具切結書表示就該案願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末於100年間 取得使用執照,惟此均與系爭建物取得容積獎勵之原因無關,蓋該建物之所以取得獎勵容積,係因建築基地內本身開放空間之獎勵容積及容積移轉所生,尚與系爭土地上有無舖設系爭邊斜坡供大眾通行之用無涉。從而,縱認伊鋪設系爭邊斜坡時,有因丈量誤差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 伊仍係本於通行地役權為使用收益,屬有權占有,原告自應受兩造簽約之債權效力拘束,要不因伊尚未辦理具物權效力之地役權設定登記而有異,故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債務不履行。再者,被告受伊委託處理信託事務,將系爭土地上地役權轉供公益通行之用,乃合法管理信託財產之行為,雖該土地應有部分仍為原告保留,惟稽以該地既已供公眾通行而成為公共物,原告猶恣意訴請拆除系爭邊斜坡,顯屬權利濫用之舉。此外,系爭邊斜坡係系爭建物坐落系爭相鄰土地上地面層之延伸,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其他部分,皆已移轉登記與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現實占有中,原告排除該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被告之外,而逕列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正反面、卷 ㈡第38頁反面): ㈠原告周賜德於67年1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之所有權。 ㈡參加人就坐落系爭相鄰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發案(即「敦南苑建案 」),經申請獲准核發97年5月13日97建字第588號建造執照後,遂以起造人名義於98年1月22日正式動工興建集合住宅 建物一幢。 ㈢參加人與被告於95年9月25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復於98年6月4日將前開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登記於被告名 下。 ㈣被告曾於100年8月29日,就前開「敦南苑建案」即系爭建物出具如本院卷㈠第46頁所示切結書予北市府都發局。 ㈤系爭建物終至100年8月29日竣工,被告並於100年11月24日 領有如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原證3所示100使字第349號使用 執照在案。 ㈥系爭建物旁鋪設之系爭邊斜坡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受參加人委託辦理系爭建物建案之信託事宜,並擔任該建物起造人,竟興建系爭邊斜坡無權占有毗鄰之系爭土地,自應將該邊斜坡拆除,並返還所占有土地與其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至172頁)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邊斜坡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就系爭邊斜坡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或任何拆除權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邊斜坡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㈥),而原告就此主張系爭邊斜坡既係被告所起造興建,被告當具有處分及拆除權限,並憑此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等節,則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與參加人固於95年9月25日簽訂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於98年10月12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書,由被告受託辦理系爭相鄰土地開發案(即敦南苑建案)之相關信託管理事宜,有該二份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6至86頁),然綜觀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 定:「甲方(即參加人)為本約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兼本專案未來興建完成部分房地之受益人…」、第2條約定:「使本 專案能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委託丁方(即被告)辦理下列事項:於信託存續期間對第5條第4項專戶信託資金控管;處理本專案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產權管理、買賣移轉及續建、清理處分。」、第5條第2項約定:「本專案工程之設計、施作及監造,由甲方委託之建築師及承造廠商辦理…」、第5條第7項約定:「『丁方於興建過程中,應配合甲方辦理興建』有關公務上應辦理事項,如土地合併分割、土地過戶、地上物拆除、變更設計、變更承造人、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之作業…」(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佐以前開第一次增補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甲乙丙三方(即參加人、地主龔朝亮、被告)同意修訂原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部分條款」,並於第5條約定:「…甲方(即參加人)依本約所為信託財產運用 之指示,均應以書面為之,『丁方(即被告)對於甲方提出之書面指示,僅有形式上查核之義務』,丁方依照該指示所為任何行為產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丁方均無須負責」、「丁方(即被告)對信託財產應以特定單獨管理運用方式管理,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應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丁方不具運用決定權』」(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文義顯徵被告雖負責管理信託財產,惟充其量僅具形式上查核權,實質上並無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且就系爭建物建案之設計、施作及監造等事項,仍均由參加人自行負責,被告並須遵參加人之指示配合辦理興建有關公務事項,復佐以系爭邊斜坡並無獨立建號(見本院卷㈠第 246、253頁反面),參加人亦已自承:系爭建物之施工建造均為其負責,僅因施工丈量錯誤而鋪設系爭邊斜坡占用系爭土地,其並願自行拆除該邊斜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反面、第260頁反面,卷㈡第5頁、第39頁),已難認被告為系爭邊斜坡之實際起造人,亦無從推論被告就系爭邊斜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再稽以被告與參加人間因信託目的已達成,被告業於106年5月間結束信託關係並將信託財產返還與參加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核與渠等間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一次增補契約 書第3條所約定信託存續期間之旨(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 、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大致相符,況系爭土地既非信託財產,本不在被告受託處理信託事務之範圍內,當無從僅因被告身為系爭建物建案之信託受託人,而遽認其乃系爭邊斜坡實際起造興建人,由上,均足見被告辯稱系爭邊斜坡非其所有,其更無以該邊斜坡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尚非無稽,此要不因被告曾依參加人指示向北市府都發局申請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設施,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邊斜坡連結至系爭相鄰土地,並出具卷附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46頁)乙節而有異。 ⒊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邊斜坡為被告所實際興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邊斜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有拆除權限,洵非可採。 ㈡承前所述,系爭邊斜坡既非被告所興建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以該邊斜坡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邊斜坡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屬無據。至其餘諸如「系爭邊斜坡之起造人(被告或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有償地役之法律關係?」等爭點,即無再予論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A所示系爭邊斜坡,並將所占有土地返 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趙盈秀 附圖:(即本院卷㈠第115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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